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盈达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达公司诉称,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7月13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8月6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3月31日,被告辞职。2014年7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同年8月1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69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2012年12月17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3月31日,被告辞职。依据规定,当按照上年度市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终止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经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经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