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73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盈达公司名下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近xxxx号时,适逢案外人***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盈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588.51元、医疗用品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93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4,5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意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盈达公司总经理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借用盈达公司的车辆使用,盈达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我并非盈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113,900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外购药不认可。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存疑。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盈达公司辩称,律师费不认可,其余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医疗用品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阅片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票据金额;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5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近xxxx号时,适逢案外人***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行至该处,因***违法占道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5天,花费医疗费130,654.81元、医疗用品费21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4月27日出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8),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用5,800元。
另查明:1、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父亲在江苏省沭阳县购买宝娜斯花苑xxxx房屋,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该处一年以上;3、原告在沭阳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4、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4,500元;5、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3,9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责任,***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盈达公司的车辆,保险之外的费用,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30,654.81元、医疗用品费21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外购药亦有相应医嘱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4,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伤残情况,其主张209,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款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30,654.81元、医疗用品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4,500元,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应赔偿原告***余款68,355.81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13,900元相折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45,544.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7元,减半收取2,6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