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3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9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588.51元、医疗用品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93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4,50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意扣除***垫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款11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30,654.81元、医疗用品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4,500元,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应赔偿原告***余款68,355.81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13,900元相折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45,544.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仅凭相关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即认定***居住于城镇地区,并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亦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二审法院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并依照农村赔偿标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中已提供其工作及居住均在城镇的相应证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不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述称。
原审被告盈达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且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并不同意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依据,且未提供确凿的本案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