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林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2609号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净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春净公司支付货款206,4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46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对拖欠的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春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以来,原告依约向被告春净公司提供了合格的产品。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春净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206,46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春净公司虽承诺付款,但实际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春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春净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春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春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是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往来账项询证函和被告春净公司承诺在2020年分期付款的付款承诺书均系原件,有被告春净公司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春净公司承诺在2018年分期付款的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两份出货单系原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左右,原告和被告春净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春净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盲板,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94,95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产品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发票)。原告自认被告春净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88,485元,尚余货款206,465元未支付。 2020年3月1日左右,被告春净公司在原告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3月1日,被告春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6,465元。 经查明,被告春净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对欠款做如下付款承诺“1、2020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整;2、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6,465元”。 另查明,被告春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被告***。目前被告春净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再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1日至向被告春净公司开具的3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总金额为255,66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和被告春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春净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付款承诺函两份文件上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06,465元,且在付款承诺函上被告春净公司承诺在2020年分两期支付该货款,现至今被告春净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春净公司支付余款206,4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本院认为并无依据,原告和被告春净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产品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发票),但是原告未就何时产品验收合格提供证据,被告春净公司在往来账项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3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206,465元,故本院从2020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被告春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春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两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春净公司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春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6,4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