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6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7号楼65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朱戴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盈达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盈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盈达公司未配合春净公司对系争货物进行验收,亦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使用单位至今未付清款项,也是导致本案未付款的直接原因。盈达公司提供的涉案材料中陈某签名及公章不一致。
盈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春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约定,春净公司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时提出,但其收货后从未提出异议,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材料中陈某的签名和公章是一致的。
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春净公司支付货款206,4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46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对拖欠的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左右,盈达公司和春净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春净公司向盈达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盲板,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94,95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产品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盈达公司需提供真实有效发票)。盈达公司自认春净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88,485元,尚余货款206,465元未支付。
2020年3月1日左右,春净公司在盈达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3月1日,春净公司尚欠盈达公司货款206,465元。
春净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对欠款做如下付款承诺“1、2020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整;2、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6,465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春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目前春净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再认定,盈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1日向春净公司开具的3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总金额为255,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盈达公司和春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盈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春净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付款承诺函两份文件上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06,465元,且在付款承诺函上春净公司承诺在2020年分两期支付该货款,现至今春净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此,盈达公司要求春净公司支付余款206,46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盈达公司要求从2018年2月14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依据,盈达公司和春净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产品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盈达公司需提供真实有效发票),但是盈达公司未就何时产品验收合格提供证据,春净公司在往来账项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3月1日尚欠盈达公司货款206,465元,故从2020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盈达公司主张***应当对春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春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春净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春净公司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春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春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达公司货款206,4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对春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盈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6元,由盈达公司负担25元,由春净公司、***负担2,3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春净公司对询证函进行确认,并以付款承诺书的方式确认还款时间,现又以系争合同项下货物未验收且盈达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等为由不同意支付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春净公司、***二审阶段还提出涉案证据中春净公司负责人陈某签名及公章不一致。由于春净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二审中,春净公司、***虽然提出签名及公章不一致,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对印章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春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净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