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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苏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厦门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2438号 原告:林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苏某、周某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林某某支付92720元与占用资金利息(年利率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某乙公司将海沧某厂尾水管工程项目挖除与弃运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该工程是苏某谈下项目后挂靠某甲公司,苏某在某甲公司挂职施工班组负责人。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与苏某将部分土方工程发包给林某某,约定由林某某提供挖机设备和司机操作手,并约定工程款计价标准为每小时400元。某甲公司与苏某委派周某某到现场管理统计工时。经周某某确认,2021年7月总工时为165小时,2021年8月总工时为142.5小时,2021年9月总工时为146.5小时,2021年10月总工时为22.5小时,承包款项共计190600元(476.5小时×400元)。扣除林某某加油2880元(443升×6.5元),还应支付187720元。后林某某又收款75000元和20000元,至今尚被拖欠92720元。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林某某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苏某是挂靠某甲公司、并不是合伙做项目,林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林某某作为设备出租方,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除外情形。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挖除与弃运承包合同》,结算总金额5476496.18元,扣除双方争议金额及应扣金额,余款为5017880.43元。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转来的工程款5017880.43元,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4408008.28元已经全部转给苏某,某甲公司未欠付任何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林某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辩称,一、林某某将苏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苏某与某甲公司为挂靠关系,但苏某与林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亦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二、林某某诉请支付的款项与苏某无任何关系,亦无需由苏某支付。林某某自己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苏某租用林某某的挖掘机,更无法体现与苏某就挖掘机的工时费单价、工作小时数及相应的总工时费进行协商、确认。林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林某某确认本案欠款的系周某某,并且林某某在(2023)闽0205民初5068号案件中陈述,林某某到案涉工地从事挖掘机工作系联系的周某某,每个月开具清单上报系周某某与林某某确认的,且林某某无施工日志无小票。该事实说明,林某某从事挖掘机工作与苏某无关,其系听从周某某的安排并确认挖掘机工作量,其应向周某某主张本案挖掘机工作服务费。因此,尚欠林某某挖掘机工作费的人非苏某而系周某某。综上,请求驳回林某某对苏某的起诉或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林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就本案诉求,林某某在前案即(2023)闽0205民初5068号案件中已获得判决支持周某某应付其涉案款项92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后,在该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又重新就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某某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林某某自认其合同相对方为苏某,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根据林某某提交的证据表明:林某某与周某某微信沟通,由林某某提供挖机设备和司机操作手完成涉案挖机作业工作,并按小时计费,周某某向林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即周某某确认应向林某某支付款项92720元。因此,林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周某某,前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论林某某合同相对方是其诉状中自述的某甲公司或苏某,还是有证据证明的周某某,均与某乙公司无关。三、林某某为承揽人,其提供设备及操作人员完成定作人的土方挖方与弃运工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林某某自诉“被告苏某谈下项目后挂靠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和苏某将部分土方工程发包给林某某”,而前述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林某某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林某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林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林某某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编号为DCDYD-SG-20201021的《海沧某厂尾水管工程项目挖除与弃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本合同段旧路面、结构物及土石方的挖除与弃运工作内容。该《承包合同》实际由苏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完成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结算完毕并已付清工程款5017880.43元;某甲公司扣取管理费后,累计向苏某支付了工程款4408008.28元,双方款项已结清。 林某某提交一份名为“污水管土方交流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8日,周某某称“今天土方车17(土方外运,方量为8方)已这条为准”,苏某回复“是建筑垃圾,每车方数实方8方”;2021年1月15日,苏某告知周某乙“跟项目部落实好车的方数”;2021年12月29日,苏某在群内称“项目部各位领导负责人在第8期土方进度请落实确认,不然顶管水浆每天最少要付七八千现金,顶不住了”。某乙公司庭审确认,其亦有个别员工在该微信群中,原因是“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是需要我们项目负责人对底下工人进行监督”。林某某庭审陈述:其是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挖机服务,最初是周某某联系的;前述微信聊天内容无法直接体现周某某是苏某和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周某某向其陈述自己是苏某、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 周某某分别于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3日向林某某出具四份《挖掘机工作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载明:7月份360挖机总工作时间为165小时,费用为66000元(165小时×400元/小时);8月份360挖机总工作时间为142.5小时,每小时400元,费用合计57000元;9月份360挖机总工作时间为146.5小时,费用为58600元(146.5小时×400元/小时);10月份台班22.5小时费用计9000元,扣除加油443升费用后余款为6120元(22.5小时×400元/小时-2880元)。上述四份《验收单》的总金额为187720元,周某某均在“验收人签名”处签名。 2021年9月1日,案外人***根据周某某指示向林某某转账2笔共计25000元。2022年1月20日,周某某向林某某微信转账50000元。2023年1月17日,林某某通过其微信(微信号:a****48)将前述四份《验收单》上的工时数再次告知周某某(微信号:Z****ng),并称“前面先拿75000元还有挖机台班费112720元,正月你又付了20000元,还有92720元”,周某某回复“4月份可以全清,某乙公司下来了”。 另查明: 2023年7月21日,林某某为主张上述92720元款项等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登记并组织诉前调解;因未能达成调解,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审理,案号:(2023)闽0205民初5068号。该案中,林某某起诉列某甲公司、苏某、周某某以及某乙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该四被告向林某某支付92720元与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林某某的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此外,林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苏某、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回对前述被告的起诉后,林某某在该案中的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某某、***立即向林某某支付92720元与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周某某、***承担诉讼费。 苏某缺席(2023)闽0205民初5068号案件的开庭审理。周某某在该案中答辩称:苏某雇佣其负责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从事项目现场施工统计工时、费用核算及支付。其所做的行为都是代表苏某,相应后果应由苏某承担。林某某也是苏某叫来的,其从未与林某某就设备单价、数量等合同事项进行协商或约定;其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租赁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苏某和某甲公司承担。***系根据其要求代收项目工程款,并依照其指示支付给项目工地的相关应付费用,当然其亦是根据苏某指示对外支付费用。***与林某某、苏某无任何联系,案涉费用与***无关。其与***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在该案中答辩称:林某某并非与其或周某某形成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租赁关系主体且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无须承担租赁费用。林某某自认出租挖机设备系林某某与苏某、某甲公司形成,而非其与周某某向林某某租赁的。其根据周某某指示向林某某支付过2次款项,并不因此构成对剩余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案审理中,林某某述称:其不仅出租机械设备,也负责实际操作,案涉费用包含挖机的租金和工资;其到工作现场是联系的周某某,没有联系过苏某;工作量每个月开具清单上报,由周某某确认;其只负责听现场的,无法提供施工日志、小票;最后结算时,周某某称只是现场管理,真正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苏某。 202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3)闽0205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某向林某某支付款项92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27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林某某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一审起诉,周某某、***同意林某某撤回一审起诉。2024年8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民终44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3)闽0205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准许林某某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其后,林某某再次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还查明: 周某某自2020年11月2日起通过微信与苏某建立联系,并自2020年11月下旬起将不同时段完成的运输及挖机工作量告知苏某,如周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向苏某告知“10.28智能车35车11.2大车25车11.21大车废土5车、大车渣土10车”、“你们的台班机械:装载机50、8小时;履带挖机60、14小时;履带挖机360、23小时;履带挖机450、20小时;(履带挖机200、—16.5小时)”等。周某某还通过微信向苏某发送“土方队1期结算量单(2)(1)”“土方开挖与弃运第二期结算单”等结算文件,双方进行核对。对账后,苏某将包括案涉项目挖掘机工作款在内的对应款项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周某某,或按周某某的指示转账至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其中,苏某于2021年2月6日根据周某某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一笔款项,2021年2月7日之后根据周某某的指示将款项转账支付至案外人***银行账户。 本案审理中,苏某不认可其委派、委托或雇佣周某某管理案涉项目现场,亦否认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苏某陈述:周某某系案外人向其介绍的挖掘机工作团队,其与周某某是转承包关系,挖掘机工作费用等系其与周某某单独结算,至于周某某对外与林某某等是何关系,其均不清楚。其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建立微信工作群,其仅是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各方施工力量的工作。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某、周某某均为微信“污水管土方交流群”成员,该聊天群仅为协调工地的工程施工而组建,本案不能仅凭微信聊天群即认定群成员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林某某对外提供机械设备的同时也提供相应的劳务,以完成的工作成果量计取报酬,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系林某某在撤回相关案件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后重新起诉,但前案即(2023)闽0205民初5068号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按该判决作出时的情况进行认定,亦即前案的被告仅为周某某、***,诉讼请求是判令周某某、***立即向林某某支付92720元与资金占用利息,而本案有四被告,包括苏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诉讼请求也是判令四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与前案均并不相同,林某某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某乙公司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周某某虽然在前案中辩称林某某也是苏某叫来的,但苏某本案就此予以否认,而林某某不论在前案还是本案均陈述其到案涉项目工地提供挖机服务联系的是周某某,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某有与林某某联系挖机施工事宜。结合林某某的工作量由周某某确认、周某某与林某某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以及周某某与苏某进行对账计算等事实,林某某系由周某某联系至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林某某系由周某某招募,工作量由周某某确认,周某某与林某某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这些均指向是周某某与林某某成立承揽合同。林某某主张周某某是苏某、某甲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周某某在前案辩称自己系受苏某雇佣负责项目工地现场管理。本院认为,首先,不仅苏某、周某某在“污水管土方交流群”微信群中,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该群中,各方为了项目施工在微信群中进行沟通协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应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周某某是苏某、某甲公司所指派或周某某系受苏某所雇佣。此外,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苏某、某甲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委派或雇佣、合伙等关系。其次,包括案涉项目挖机款在内的款项系由周某某与苏某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苏某向周某某支付款项。从双方联络的形式和内容看,双方之间是由周某某向苏某报送完成的工作量,由苏某根据核对的工作量支付款项,可见双方结算关注的是工作成果,苏某对于具体的人员、过程等并无介入,这符合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合同的特征,苏某辩称其与周某某之间系“转承包”关系,可予采信。综上,苏某与周某某之间是另一层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二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委托等其他关系,林某某由周某某招募,工作量由周某某确认,周某某与林某某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林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周某某。虽然苏某系挂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但苏某、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林某某要求苏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与周某某已就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周某某应向林某某支付款项92720元。周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客观上确给林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林某某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前述标准自其最早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款项92720元及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2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以原告林某某最后实际支出的公告费金额为准)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该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