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6409号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8层8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威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国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同方国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被告***为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依法追加被告***为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世纪铭威公司明确要求被告***、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方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200元,及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受理费人民币3457元及公告费由同方国环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同方国环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经法院查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告***和***为夫妻关系,且均为同方国环公司的股东,其中***持股比例为82%,认缴出资287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未缴出资2470万元,到期时间为2028年12月21日;***持股比例为18%,认缴出资63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未缴出资30万元,到期日为2028年12月21日。另外,同方国环公司还有其他被执行的案件未能执行。原告认为,同方国环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了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依法追加二被告人作为(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但贵院于2022年8月29日下发裁定,以无法与二被告取得有效联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被告同方国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世纪铭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方国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世纪铭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纪铭威公司与同方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世纪铭威公司货款人民币374200元,及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受理费人民币3457元及公告费由同方国环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世纪铭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317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同方国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同方国环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500万元,***、***为公司股东。其中***认缴出资2870万元,***认缴出资63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8年12月21日。世纪铭威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实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但工商信息中无显示。世纪铭威公司主张***、***系夫妻关系,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方国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方国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方国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是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世纪铭威公司自认***未缴纳出资金额为2470万元,***未缴纳出资金额为30万元,故同方国环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30万元、股东***应在未出资2470万元范围内对同方国环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5执3177号案件被执行人,被告***在其未缴纳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2)京0115执3177号案件被执行人,被告***在其未缴纳出资247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21)京011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