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782号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8层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曼,女,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威公司)与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国环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孙曦,被告同方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曼、崔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同方国环公司给付原告世纪铭威公司690000元;2、判令被告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原告世纪铭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同方国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接业务需要,世纪铭威公司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承接了彭阳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项目,并于2014年11月17日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与彭阳县人民医院签署了《彭阳县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09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施工期间按照完成工程进度百分之八十的工程量每月支付一次,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余留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留百分之十的质保金,余额全部支付结清,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付清。合同签署后,世纪铭威公司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同方国环公司给予了必要的配合与协助,截至目前,彭阳县人民医院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但同方国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仅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400000元,尚有690000元未支付世纪铭威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方国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因与世纪铭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给付世纪铭威公司690000元,不同意支付世纪铭威公司利息。现提出如下具体答辩意见:1、 世纪铭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彭阳项目合同全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 从世纪铭威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目录及证据本身来看,其证明目的部分均无法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直接证明,大部分为世纪铭威公司自行推定或者猜测,具体以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答辩人在此不再赘述。(2)《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所涉及的彭阳医院项目,是答辩人与世纪铭威公司之间的项目,答辩人曾经将项目中部分工作分包给世纪铭威公司,并已经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了40万元对价。世纪铭威公司称“世纪铭威公司以答辩人名义承接了彭阳医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关联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有频繁的合作和业务往来,账目繁乱。(1)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张琦、上海玺盛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玺盛”)为关联方,从工商信息查询可知:张琦为世纪铭威公司的股东,持有世纪铭威公司20%的股权,张琦同时是上海玺盛的法定代表人,持有上海玺盛80%的股权。上述三方与答辩人存在多项账目往来,实际控制人均为张琦个人。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张琦、上海玺盛均有很多业务往来。张琦与上海玺盛之间的账目存在混同。如编号为152XXXXXXXX的业务回单中,给上海玺盛的还款就支付给了张琦个人账户,同样情况的还有编号为152XXXXXXXX、152XXXXXXXX、152XXXXXXXX、152XXXXXXXX、152XXXXXXXX等回单,均显示张琦与上海玺盛之间的账目存在混同。(2)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张琦、上海玺盛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有共同用工。由于当时,答辩人员工高雪洁和张琦关系比较好,两人曾商议共同合作,具体操作由同方国环公司、世纪铭威公司进行,合作初期,高雪洁和张琦商议,同时期的项目都拟按照五五开进行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但由于双方账目纷杂,核算起来十分复杂,后来,同方国环公司同意将彭阳项目的世纪铭威公司参与部分作价40万元,由同方国环公司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答辩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张琦、杨凯、季露等人均由同方国环公司报销等领取款项过。(3)从答辩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可知,季露和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法人杨凯的多项报销款均由同方国环公司支出,因此,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张琦、上海玺盛与答辩人当时处于共同用工合作期间。而本案案涉项目仅仅是答辩人自身的项目。答辩人在世纪铭威公司的介绍下拿下了彭阳医院项目,同时,双方共同合作,答辩人支付给了世纪铭威公司40万元。(4)答辩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支付了1176000元,因此并不能说40万完全能够代表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承接彭阳医院的工程额度,双方之间来往账目特别多,这个项目上赚的少一些,其他项目上赚得多一些,或者答辩人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多采购一些都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而且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当时向答辩人的报价就是40万,否则为何会时隔那么多年再向答辩人要求付款呢。(5) 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出具的《原告及供货商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098370元的发票》可知:本项证据发票中所列明细,与被告同方国环公司提供给彭阳医院的发票中采购的货物是不同的。比如:阻垢剂、杀菌剂、配件、反渗透膜、这些均不是彭阳医院项目中所需的,因此可以证明,世纪铭威公司“凑数”凑了109余万的发票出来。3、答辩人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1)如答辩人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那么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不可能只同意答辩人支付项目进程中的款项。彭阳医院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答辩人付款64万、2017年1月26日付款20万、2017年12月21日付款20万、2019年8月30日付款5万,如果真的诚如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所说是“挂靠关系”,那么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为何不在每一笔彭阳医院付款后均要求答辩人转付给原告世纪铭威公司?这实在有违常理。(2)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与答辩人存在混合用工,从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答辩人账户转给原告季露、杨凯的转账凭证可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答辩人多次给季露、杨凯等人转账,用途均为“报销”。(3)项目所需货物为答辩人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共同采购。根据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采购付款明细分表》可知,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153130元,这笔款项远低于答辩人的项目采购款。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彭阳医院采购发票登记表》可知,供应商向答辩人提供了271730.01元发票,因此,并非所有采购费用均由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又支付给供应商。而是答辩人与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共同采购。(4)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曾陈述“无需向答辩人缴纳任何管理费”,这也显然不符合“挂靠”惯例。原告世纪铭威公司陈述因为多开了发票所以印证了无需缴纳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何况,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出具所谓本案发票无法证实是用于本案项目。(5)答辩人曾自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宁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为彭阳医院项目缴纳中标服务费6000元,更印证了彭阳医院项目是答辩人自己的项目。(6)答辩人给多名涉及彭阳医院项目的员工报销费用。上述均证明,答辩人并非未参与该项目,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绝非挂靠关系。4、原告世纪铭威公司诉求款项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彭阳医院项目签署于2014年11月17日,彭阳医院曾于2016年2月3日向答辩人支付64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上述84万元,无论是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所认为的“挂靠关系”还是答辩人认为的“转包”关系,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23日,都早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而2017年12月21日彭阳医院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30日,彭阳医院支付5万元,上述费用更是经历了许久,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均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综上,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一种分包的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此无需向原告世纪铭威公司支付全部项目合同款,原告世纪铭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求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世纪铭威公司的证据及陈述存在多项冲突,不实之处居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纪铭威公司陈述其与同方国环公司系挂靠关系,世纪铭威公司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因双方负责人关系较好,且双方在一起办公,世纪铭威公司系科技公司,同方国环公司系工程公司,需要积累业绩,因此世纪铭威公司无偿使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世纪铭威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7日买方彭阳县人民医院与卖方同方国环公司签订的《彭阳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1090000元;按照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由财政直接支付。施工期间,按照完成工程进度百分之八十的工程量,每月支付一次,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余留万分之二十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留百分之十质保金,余额全部支付结清。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付清。

关于彭阳县人民医院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彭阳县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货款1090000元。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400000元。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前是按照50%分配利润的,后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沧州医院项目就以400000元结算给世纪铭威公司了。同方国环公司已向沧州市人民医院开具10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金额为1098370元的发票。

世纪铭威公司为证明其系彭阳县人民医院项目的实际履行一方,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方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采购发票,证明世纪铭威公司针对彭阳县医院项目进行采购,实际支出采购物资464768元。

世纪铭威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与同方国环公司财务人员武彩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武彩云:2019年10月31日,关于这个项目,需要给我一下合同原件,另外就是你统计一下这个项目你们还欠同方多少发票没开?

庭审中,同方国环公司陈述2015年3月14日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正式分开,之后就不一起办公了,双方约定按照50%分配利润,但是后来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本案项目就已400000元结算。世纪铭威公司认可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前,双方共同办公合作拓展污水处理项目,共同投入承担一半的费用,并开立建行账号。2015年3月15日不合作之后,双方各做各的,本案涉案项目是在分家之前承接的,但是项目实际在分家之后才开始履行,合同履行时间是由彭阳县医院的实际情况决定的,世纪铭威公司采购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之后。彭阳县的项目是世纪铭威公司自己采购的。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与被告同方国环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世纪铭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但不需要支付费用,但是认可涉案合同签署时间为双方分家之前,双方分家之前约定按照50%分配利润。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利润按照50%进行分配。关于本案同方国环公司与彭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彭阳县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签订时间为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前,双方亦认可分家之前的合作项目按照50%分配利润,本合同签订主体为同方国环公司,但是合同原件及供应商采购合同原件均由世纪铭威公司留存,世纪铭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主体系其公司,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亦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方国环公司向彭阳县医院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涉案项目应是双方合作期间内共同参与项目,应当按照双方自认的50%分配标准进行利润分配。现彭阳县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合同款1090000元,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元,故对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45000元,世纪铭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间,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其中8451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2249元由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