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8888号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西15米。

法定代表人: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8层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曼,女,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铭威公司)与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国环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孙曦,被告同方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曼、崔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同方国环公司给付原告世纪铭威公司866337.5元;2、判令被告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原告世纪铭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663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同方国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接业务需要,世纪铭威公司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承接了沧州市人民医院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项目,并于2015年10月8日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签署了《沧州市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43825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10%预付款,货到场后十日内支付30%,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署后,世纪铭威公司以同方国环公司名义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同方国环公司给予了必要的配合与协助,截至目前,沧州市人民医院已将货款付至95%即1366337.5元,但同方国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仅于2016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500000元,尚有866337.5元未支付世纪铭威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方国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因与世纪铭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给付世纪铭威公司866337.5元,不同意支付世纪铭威公司利息。现提出如下具体答辩意见:1、世纪铭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沧州项目合同全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从世纪铭威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目录及证据本身来看,其证明目的部分均无法从世纪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直接证明,大部分为世纪铭威公司自行推定或者猜测,具体以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答辩人在此不再赘述。(2) 《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所涉及的沧州医院项目,是答辩人与世纪铭威公司之间的项目,答辩人曾经将项目中部分工作分包给世纪铭威公司,并已经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了50万元对价。世纪铭威公司称“世纪铭威公司以答辩人名义承接了沧州医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世纪铭威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关联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有频繁的合作和业务往来,账目繁乱。(1)世纪铭威公司、张琦、上海玺盛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玺盛”)为关联方,从工商信息查询可知:张琦为世纪铭威公司的股东,持有世纪铭威公司20%的股权,张琦同时是上海玺盛的法定代表人,持有上海玺盛80%的股权。上述三方与答辩人存在多项账目往来,实际控制人均为张琦个人。从世纪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在编号为30800053的贰万元承兑汇票中,上海玺盛将该票转给同方国环公司,上面有张琦的人名章;多处业务回单上备注张琦两字,且季露与答辩人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也显示,上海玺盛和世纪铭威公司都是张琦负责,也都由季露负责,说明世纪铭威公司与上海玺盛的账存在混同。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世纪铭威公司、张琦、上海玺盛与答辩人均有很多业务往来。张琦与上海玺盛之间的账目存在混同。如编号为152XXXXXXXX的业务回单中,给上海玺盛的还款就支付给了张琦个人账户,同样情况的还有编号为152XXXXXXXX、152XXXXXXXX、152XXXXXXXX、152XXXXXXXX、152XXXXXXXX等回单,均显示张琦与上海玺盛之间的账目存在混同。(2)世纪铭威公司、张琦、上海玺盛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有共同用工。由于当时,答辩人员工高雪洁和张琦关系比较好,两人曾商议共同合作,具体操作由同方国环公司、世纪铭威公司进行,合作初期,高雪洁和张琦商议,同时期的项目都拟按照五五开进行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但由于双方账目纷杂,核算起来十分复杂,后来,同方国环公司同意将沧州项目的世纪铭威公司参与部分作价500000元,由同方国环公司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答辩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张琦、杨凯、季露等人均由同方国环公司报销等领取款项过。(3)答辩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了1176000元,因此并不能说50万完全能够代表世纪铭威公司承接沧州医院的工程额度,双方之间来往账目特别多,这个项目上赚的少一些,其他项目上赚得多一些,或者答辩人从世纪铭威公司处多采购一些都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何况就本案而言,世纪铭威公司仅向供应商采购了的货物远远低于答辩人支付的500000元。而且世纪铭威公司当时向答辩人的报价就是500000元,否则为何会时隔那么多年再向答辩人要求付款呢。3、 答辩人与世纪铭威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1)如答辩人与世纪铭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非合作转包关系,那么世纪铭威公司不可能只同意答辩人支付项目进程中的款项。沧州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向答辩人支付143825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431475,2016年10月18日支付791037.5元,如果真的诚如世纪铭威公司所说是“挂靠关系”,那么世纪铭威公司为何不在每一笔沧州医院付款后均要求答辩人转付给世纪铭威公司?这实在有违常理。(2)世纪铭威公司与答辩人存在混合用工,从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答辩人账户转给世纪铭威公司季露、杨凯的转账凭证可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答辩人多次给季露、杨凯等人转账,用途均为“报销”,季露作为财务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这些款项的用途。(3)项目所需货物为答辩人与世纪铭威公司共同采购。根据世纪铭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采购付款明细分表》可知,世纪铭威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153130元,这笔款项远低于答辩人的项目采购款。从世纪铭威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沧州医院采购发票登记表》可知,供应商向答辩人提供了271730.01元发票,因此,并非所有采购费用均由世纪铭威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又支付给供应商。而是答辩人与世纪铭威公司共同采购。(4)世纪铭威公司曾陈述“无需向答辩人缴纳任何管理费”,这也显然不符合“挂靠”惯例。世纪铭威公司陈述因为多开了发票所以印证了无需缴纳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何况,世纪铭威公司出具所谓本案发票无法证实是用于本案项目。(5)答辩人给多名涉及沧州医院项目的员工报销费用。如2014年1月17日冯国亮的201元,2013年12月30日的用于拓展沧州项目费用的138元住宿费,2014年8月25日的沧州医院项目车费等。均证明,答辩人并非未参与该项目,世纪铭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绝非挂靠关系。4、世纪铭威公司诉求款项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沧州医院项目签署于2015年10月8日,在世纪铭威公司提供的季露与王娜的聊天记录中可知,沧州医院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答辩人支付143825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431475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791037.5元,这些世纪铭威公司都知晓。无论是世纪铭威公司所认为的“挂靠关系”还是答辩人认为的“合作”关系,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23日,都早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世纪铭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一种分包的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此无需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全部项目合同款,世纪铭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求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明确的看出,世纪铭威公司的证据及陈述存在多项冲突,不实之处居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纪铭威公司陈述其与同方国环公司系挂靠关系,世纪铭威公司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因双方负责人关系较好,且双方在一起办公,世纪铭威公司系科技公司,同方国环公司系工程公司,需要积累业绩,因此世纪铭威公司无偿使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世纪铭威公司提交2015年10月8日买方沧州市人民医院与卖方同方国环公司签订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438250元;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10%预付款,货到场后十日内付30%,安装完成验收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款项的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关于沧州市人民医院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沧州市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货款1366337.5元,剩余5%质保金未支付,质保期为两年。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500000元。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前是按照50%分配利润的,后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沧州医院项目就以500000元结算给世纪铭威公司了。同方国环公司已向沧州市人民医院开具136633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世纪铭威公司及供应商合计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金额为1499040.01元的发票。

世纪铭威公司为证明其系沧州市人民医院项目的实际履行一方,向本院提交同方国环公司与第三方采购合同、世纪铭威公司向同方国环公司转账凭证,同方国环公司支付采购款凭证及收取的发票,证明同方国环公司代世纪铭威公司进行采购,同方国环公司实际支出采购款391730元,世纪铭威公司将上述采购款支付给同方国环公司,已经支付321330元,欠付的金额是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世纪铭威公司同意支付。

世纪铭威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季露与同方国环公司财务人员王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王娜:2016年10月28日沧州医院,你们打给我们的钱,我们帮你们付的采购款,还有沧州医院付给我们的;2017年10月23日剩下的就是同方给沧州医院开多少,你们再给我们开多少,我们给沧州医院开了1366337.5元,你们给同方开了1188327.5元;2017年10月24日沧州医院的票,同方给沧州医院开了1366337.5元,你们给我们开了1332152.5元,你们还差我们34185元。

庭审中,同方国环公司陈述2015年3月14日同方国环公司与世纪铭威公司正式分开,之后就不一起办公了,双方约定按照50%分配利润,但是后来因为账目频繁、混乱,本案项目就已500000元结算。世纪铭威公司认可2015年3月15日分家之前,双方共同办公合作拓展污水处理项目,共同投入承担一半的费用,并开立建行账号。2015年3月15日不合作之后,双方各做各的,本案涉案项目是在分家之后承接的,分家之后的项目都是世纪铭威公司自己投入进行的,彭阳县的项目就是世纪铭威公司自己采购的。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铭威公司与被告同方国环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世纪铭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同方国环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但不需要支付费用,同方国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利润按照50%进行分配,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案同方国环公司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医专院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签订主体虽为同方国环公司,但是合同原件及供应商采购合同原件均由世纪铭威公司留存,且世纪铭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主体系其公司,其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供应商采购货款,其亦向同方国环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虽存在多笔账目往来,但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履行主体系世纪铭威公司与沧州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货款后,同方国环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给世纪铭威公司。关于同方国环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应当按照50%进行利润分配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同方国环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以500000元向世纪铭威公司结算完毕,但是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同方国环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财务人员在2017年10月对涉案项目货款及发票开具情况进行沟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沧州市人民医院已向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合同款1366337.5元,同方国环公司已向世纪铭威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00元,故对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8663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铭威公司要求同方国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间,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866337.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铭威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4元,由被告北京同方国环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