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昆山市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11544号 原告:昆山市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市场23号楼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立新路281-289号(单)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9号楼东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2505(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顺公司)与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桑公司)、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国泰公司代理人***、被告广安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旗桑公司、国泰公司、广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628,900元及利息(以62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1XXXX533620210629962578562,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金额为628,900元,出票人为国泰公司,收款人为广安公司,背书人为盐山县XX有限公司、被告旗桑公司、原告亘顺公司。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又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第一,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案涉票据是本被告和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第二,不认可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向承兑人国泰公司主张付款责任。 被告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票据的取得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支付对价,原告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旗桑公司提供450吨螺纹钢,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以旗桑公司提货为准,若旗桑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则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账后的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旗桑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将案涉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在当月即向旗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开票,也未见原告与旗桑公司签署的供货单、到场货物盘点交接等佐证文件,与商业惯例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已给付对价。第二,基于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被告国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28,900元,票据号码为23081XXXX53362021062996257856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收款人为被告广安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国泰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票面“能否转让”一栏处显示“可转让”。后,该票据经过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被告广安公司、盐山县XX有限公司、被告旗桑公司。2021年12月15日,被告旗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本案原告。2021年12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1月4日遭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相同理由遭到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原告经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案涉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国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广安公司、旗桑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国泰公司、广安公司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一般情形下,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除非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国泰公司、广安公司均非与原告直接发生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被告国泰公司、广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旗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山市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628,900元; 二、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昆山市亘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62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9元,减半收取计5,044.50元,由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