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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3924号 原告: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清偿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了票据号为230210001111420210127836593136,票面金额为439394.8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2021年2月9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汇票系统上向被告提示付款,2021年7月5日,被告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无锡某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清偿票据款。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原告于2022年3月5日前一次性向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2022年2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6诉前调确79号民事裁定书,某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2年3月3日,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指定某乙公司代为收取上述调解款,并承诺于约定付款时间前支付280000元即视为原告完全履行裁定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2022年3月4日,原告向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制定账户支付了票据款清偿款280000元。2022年3月5日,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汇票清偿证明,证明原告成为该汇票的持票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127836593136,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汇票系统上向被告提示付款,2021年7月5日,被告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无锡某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清偿票据款。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某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程序将案涉汇票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5日前一次性向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022年2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6诉前调确79号民事裁定书,某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2年3月3日,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指定某乙公司代为收取上述调解款,并承诺于约定付款时间前支付280000元即视为原告完全履行裁定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2022年3月4日,原告向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制定账户支付了票据款清偿款280000元。2022年3月5日,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汇票清偿证明,证明原告成为该汇票的持票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清偿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与持票人无锡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广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人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借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泄露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借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