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济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5524号
原告: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丁豪广场6号楼2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杜秀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良,男,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高新区XXX。
被告: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9号楼东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女,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2505(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土地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联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良,被告国泰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被告广安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连带向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票据金额10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欠款,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国泰土地公司,收票人为广安联合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依次为盐山县卓航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市铂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济***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国泰土地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却被其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经济***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泰土地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济***公司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济***公司应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其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并已支付对价,但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广安联合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济***公司的诉求。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其与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交易凭证,广安联合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有真实的交易,票据的付款责任也应由国泰土地公司承担。
庭审中,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含背书信息)。证明国泰土地公司到期的承兑汇票没有兑付,广安联合公司是票据的收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济***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有票据权利,济***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行使追索权。
证据2、借款协议、建行客户回单、借条、还款协议、收据。证明济***公司借款给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经过协商,该公司转让给济***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借款,济***公司合法取得票据。
国泰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合济***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偿还协议、银行回单可以看出,济***公司和其前手借款是956489元,其前手还款确还了100万元,数额对应不上,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并未逾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12000元左右,认为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款超过了借款协议的金额加利息。
广安联合公司质证意见:同国泰土地公司的意见,收据显示的票据号与汇票号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均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虽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对否认证据2的三性,但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2的全部原件,证明其与前手间的合同关系,且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广安联合公司提出的收据中记载的票据号与证据1汇票号码不一致,经当庭询问济***公司,该公司称因笔误,误将汇票号码少写一个“9”字,即将票据号码误写为“XX”,应为,“XXX”,由于济***公司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国泰土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8日,票款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国泰土地公司,收票人广安联合公司,承兑人国泰土地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广安联合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1年7月15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山县卓航商贸有限公司,盐山县卓航商贸有限公司受让后,又于2021年7月2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国市铂座贸易有限公司,宁国市铂座贸易有限公司受让后,于同日又背书给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后又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济***公司,济***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4日二次提示付款,国泰土地公司于2022年1月4日、1月10日均以账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导致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济***公司称因与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建行客户回单、借条、还款协议、收据,均证明济***公司依法从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济***公司合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国泰土地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系有效票据。济***公司系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票据到期后,经济***公司经依法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均系票据债务人,均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济***公司要求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国泰土地公司、广安联合公司不同意支付票据款的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票据金额1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国泰土地整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森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