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173号
原告: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小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得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怀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京怀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67075.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78309.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怀柔区南华站10千伏隧道以及管井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期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格为20745623元。在总承包施工合同之外,被告又采用单独委托形式,委托原告垫付招标交易费、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施工配合费、前期施工占地费、竣工测量费等费用。2014年6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与工程结算报告,但被告自工程开工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与进度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工程需要进行审计为由,迟迟不予出具工程接收证书,直至2015年11月13日才按照签约合同的50%支付了10372812元工程款,剩余12267075.5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在工程5年的保修期已过,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京怀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京怀电力公司只是工程代建单位,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建设人、产权人、使用人,实际上也不承担结算审计和支付责任。2013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和北京市电力公司(现在更名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签署《关于南华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投资划分和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无偿提供变电站建设用地3428平方米,负责变电站建设用地、地上地下物的拆迁工作以及各项补偿费用;甲方承担输变电工程110千伏进线及35千伏、10千伏出线路径的塔基(或沟道)、杆基占地、线下走廊的前期工作以及各种补偿费用;甲方承担变电站工程土建工程及相关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竣工发电前将上述工程项目产权无偿移交给乙方(北京市电力公司),协议签署后,怀柔区政府委托京怀电力公司负责实施南华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线隧道管井工程。2013年7月,京怀电力公司向怀柔区政府提出《关于南华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线隧道管井工程提前开工的请求》,该请求明确注明该工程是受区政府委托建设,资金由区政府筹集。2013年8月京怀电力公司与原告广得安公司签订《南华站10千伏隧道及管井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广得安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京怀电力公司负责工程组织、监督、验收、协调区政府等工作,被告协调区政府向原告支付了10372812元工程款。区政府要求按照2014年的《怀柔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提交超过合同价款的批复文件,但由于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当时未取得该批复文件,造成区政府一直未受理该项目评审工作,未能启动工程结算工作。2.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该进行结算审计,但目前没有完成结算审计财政评审工作,不能确认结算金额,原告主张的122670075.57元不是工程的结算价款。《南华站10千伏隧道及管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条第五款约定:“不管通用合同条款如何约定,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照审计结论,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交付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最高院的相关答复中也明确,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据此,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应该进行审计结算。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也能看出,原告对于工程需要财政评审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提交结算的申请材料时间是2019年10月,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不满足支付条件,责任不在京怀电力公司,不应该计算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也是错误的。3.怀柔区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本案应该追加怀柔区政府为被告。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怀柔区政府与被告京怀电力公司之间是工程委托关系,明知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行为并且已经收到区政府的部分款项,区政府是实际的投资人、建设人,因此本案应该追加怀柔区政府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怀柔新城规划及北京电网规划,满足怀柔城区用电需求,2013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北京市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南华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投资划分和建设协议》,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变电站建设用地约3428平方米,负责变电站建设用地、地上地下物的拆迁工作及各种补偿费用。并于土建工程开工前将变电站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乙方。甲方承担输变电工程110千伏进线以及35千伏、10千伏出线路径的塔基占地(或沟道)、杆基占地、线下走廊的前期工作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并于输变电工程开工前将110千伏进线路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无偿移交乙方;甲方承担变电站工程土建工程以及相关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竣工发电前将上述工程项目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乙方。乙方承担变电站工程的设备购置、安装及施工建设费用,并承担空线路的土建工程、设备购置、安装及施工建设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变电站建设的报建、规划许可手续,甲方应在手续办理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乙方负责输变电工程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工作,并组织工程建设、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2013年8月6日,发包人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怀柔供用电公司,京怀电力公司原名)与承包人广得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将建设南华站10千伏隧道及管井工程发包给广得安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工程内容为新建2.0m*2.1m明开电缆隧道,新建管井、顶管。承包工程范围为L1线0+000∽1+012电缆隧道及管井工程,L2线0+000∽0+278.8管井工程,L3线0+000∽0+749.6管井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4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0745623元,其中安全文明费787576.46元,暂列金额为1110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40000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6.1.1条约定,除工程变更、洽商及电力井盖材料费、电缆支架材料费、顶管管材材料费以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工程变更、洽商及电力井盖材料费、电缆支架材料费、顶管管材材料费按以下条款进行调整。(1)工程洽商、设计变更按总价合同价款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单价计算工程费用,并按总价合同中的取费标准计取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2)本工程电力井盖材料费、电缆支架材料费、顶管管材材料费在结算时按采购单价计取2%采保费后与总价合同中单价价差乘以数量,并按总价合同中的取费标准计取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其他约定: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17.3.3(4)进度付款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约定,按发承包双方每月已确认的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累计拨付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达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并完成工程备案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其余5%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的,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17.3.3(2)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19.7条保修责任约定,工程防水保修期为5年,基础设施工程为2年。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承包方将工程结算资料一式二份交发包方技经负责人,承包方凭工程竣工资料移交验收单办理工程尾款结算手续。总价合同清单内未包含的费用,由发包人、承包人签认变更、洽商后计入结算。通用合同条款17.3.3(4)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14天内提交5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规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两份洽商记录。2013年9月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南华110kv变电站10kv切改工程,L3线10#电力顶管工程作坑开挖、结构支护施工、顶管设备安装、顶管后背、顶管坑围档安装及管材就位全部完成,但中铁十六局领导要求变更位置,经协商决定将现10#电力井向北平移10米。工程量详见工程量现场确认单。2013年9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南华110kv变电站10kv切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L1、L2、L3线施工现场为城市主干道,不允许存放土方,在招投标清单内不含暂存土外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回填用土方外运暂存,运距15公里,管线及检查井施工完成后将暂存土方运回回填。附工程量确认单及计算方式。
施工过程中,京怀电力公司与广得安公司签订五份单独委托单,京怀电力公司委托广得安公司垫付南华站10千伏隧道及管井工程的招标交易费、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管井工程、前期施工占地、竣工测量等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广得安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及发票、收据等。
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结算中,广得安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结算报告》及承诺书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华站10千伏隧道及管井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市怀柔区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为22639887.57元。京怀电力公司、广得安公司均签字盖章,该结算书未记载签字日期。《结算报告》中显示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工程费用包括:竣工图20367826.85元、工程洽商1281957.21元,材料差价399843.38元,委托书部分561305.35元、地下管线探测费、雷达探测费28954.80元。承诺书载明:“我单位郑重承诺,保证送审的南华站10千伏隧道及管井工程项目资料是真实、合法、完整的,结算书内工程量与施工现场工程量和竣工图纸一致,若因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引起相关法律责任,完全由我单位自行承担。若财政评审审减额度超过15%,超出部分评审费由施工企业负担(按审减金额10%计算评审费),财政部门直接从工程费用中扣减。特此承诺。”京怀电力公司、广得安公司均签字盖章,未记载签字日期。被告主张上述文件系应财政评审需要签署,因涉案工程超出合同范围部分无相关审批文件一直未进入评审程序。
2015年11月13日,由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向广得安公司账户支付共计10372812元。
2020年10月22日,广得安公司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怀柔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经被告申请,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5月3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0729419.80元,其中争议项地下管线探测费、雷达探测费、管线保护、沉降观测费共计370978.46元。被告预付鉴定费298177.20元。关于争议部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照片等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广得安公司与京怀电力公司签订的《南华站10千伏隧道及管井工程合同、协议书》、《单独委托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也已经由京怀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京怀电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得安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京怀电力公司称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不应当由其向广得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双方有争议部分,地下管线探测费、雷达探测费,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显示已计入双方结算金额,且原告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线保护、沉降观测费系工程设计说明中要求内容,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照片、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确定为20729419.80元,扣除财政部门已经支付工程款10372812元,被告应再给付10356607.80元。关于广得安公司要求京怀电力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双方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但由于政策原因,涉案工程迟迟未能予以审计,双方未能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至少应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6月30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结算报告》,被告现仅支付103728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其余工程尾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10356607.8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621072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210723.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6元,由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66元(已交纳)。
鉴定费298177.20元,由北京市京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小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真真
书 记 员 董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