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服务部与刘某某,重庆某公司,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6民初44627号
原告: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重庆高新区。
经营者:何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重庆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四被告于2023年9月2日签署的《物资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0月19日的租金27599.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599.24元为基数,从202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以方钢1635.3米为基数,按0.005元/米/天的日租单价,从2025年10月20日起算至全部方钢返还或赔偿之日止;4、判令四被告返还方钢1635.3米,不能返还的,按照10元/米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赔偿款金额为16353元;5、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中心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承租建筑方钢,双方于2023年9月2日签署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单价、维护费用、上下车搬运费用、打包费、赔偿费等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应每月付清本月全部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租赁费的3‰向出租方加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出租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承租方钢后,既未支付租金,又未返还全部方钢,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虽为我司承包,但并未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也未委托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中我司不知情也未盖章,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不是我司员工,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不当然是承租人,我司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苏某、***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苏某、刘某某、***对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某某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司未授权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原告作为交易相对方,没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具有代理权限,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原告自愿赊账给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应自行承担风险及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2日的《物资租赁合同》载明某租赁服务部为出租方(甲方);重庆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1,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为承租方(乙方)2。工程名称为某中心工程项目。方钢租赁单价为0.005元/米/天,维护费为0.05元/米,上、下车搬运费各15元/吨(300米/吨),打包费(钢带)2元/根,赔偿费10元/米。甲方仓库所在地(本合同履行地)为检验及收发物资地点,数量、规格以甲方收发料单为准。租赁期限从2023年9月25日至双方结清余款终止。承租方应每月底付清本月全部租赁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费、上下车搬运费、打包费等),如不按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付租赁费3‰向出租方加付违约金。如承租方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租方租赁的各种物资,在收回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解除合同至租赁物还清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期间,原租赁费仍然照付。租赁物资如有损坏或遗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赔偿。赔偿支付完毕前,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用。承租方确认刘某某、杨某某为项目经办人。项目经办人的权限为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承租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目下的收货和结算;指定本项目的收货和结算人,乙方经办人对本合同负连带支付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租赁费、违约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间为3年。在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指定在出租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盖章,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承租方2”处签名。重庆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有杨某某、余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出库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的出租单载明:2米方钢500支,1000米;2.7米方钢1000支,2700米;4米方钢1500支,6000米;打包带60根。
有杨某某、余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出库日期为2023年9月23日的出租单载明:2.7米方钢200支,540米;4米方钢500支,2000米;打包带14根。
有杨某某、余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出库日期为2023年10月8日的出租单载明:2米方钢1500支,3000米;2.7米方钢300支,810米;4米方钢1000支,4000米;打包带56根。
有杨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出库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的出租单载明:2米方钢1508支,3016米;2.7米方钢2200支,5940米;打包带74根。
有杨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出库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的出租单载明:2米方钢200支,400米;4米方钢600支,2400米;打包带16根。
原告举示的入库日期为2024年1月8日的退租单载明:退方钢7409.70米。
原告举示的入库日期为2024年1月22日的退租单载明:退方钢13309.30米。杨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
原告举示的入库日期为2024年1月27日的退租单载明:退方钢9451.70米。杨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
2025年12月19日,某租赁服务部(甲方)与北京圣伟(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就案涉纠纷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3000元。2025年12月22日,某租赁服务部向北京圣伟(重庆)律师事务所转账3000元,交易摘要为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刘某某、***、苏某,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
因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进行了公告送达,通知三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逾期即视为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公司陈述,原告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出租单、退租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被告重庆某公司举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本案四被告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未授权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案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仅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签字,无被告重庆某公司盖章。另外,合同签订后的出租单、退租单上有杨某某、余某某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实际接收及退还了租赁物资。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代表重庆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已实际接收了租赁物资,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重庆某公司承担租金等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原告交付了物资,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载明有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于2026年1月23日视为送达,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6年1月23日解除。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2023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合同解除,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8384.19元。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按照要求被告支付以截至2025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用27599.24元为基数,从202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资归还及物资占用损失。至合同解除,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未归还的方钢为1635.30米。合同解除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应当及时归还物资。不能归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0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6353元,同时应当支付以1635.30米为基数,按0.005元/米/日的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本院判决其向原告支付,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属于败诉方,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费。原告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均载明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对该律师费金额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26年1月23日解除;
二、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28384.19元及以截至2025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用27599.24元为基数,从202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租赁服务部方钢1635.30米。不能归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0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6353元,同时还应支付以1635.30米为基数,按0.005元/米/日的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损失;
四、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服务部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49.24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