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与杨某某,邱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1民初188号 原告:陈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立即向陈某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0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重庆某公司系垫江县人民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向陈某租赁压路机。截至目前尚欠陈某租赁费60400元,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在结算表中签字,应当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某公司辩称,一、重庆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虽然由重庆某公司承建,但重庆某公司并不认识陈某,也未与陈某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或除渣劳务合同等任何协议,亦未授权或委托包括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在内的任何人与陈某协商设备租赁事宜,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重庆某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陈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重庆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施工,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与陈某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他们之间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对重庆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如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确实欠付陈某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同时,即使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权利,但是不能以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相应依据,应驳回陈某对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辩称,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系合伙关系,是案涉施工的合伙关系。陈某差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增值税发票(金额60400元)。注明了由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划款后再划给陈某,上面的字“能建划下支付给你”是张某某写的,陈某本人确认了的,款没有划给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与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时候审计没有下来,结算没有完成,所以款没有划给陈某。现在有些纠纷,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做了的活,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所以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要诉讼追款,由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与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结束后在支付给陈某。陈某与重庆某公司没关系,凭什么起诉重庆某公司。 陈某、重庆某公司、张某某提交了书面证据,邱某某、杨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就合伙经营垫江县人民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垫江县人民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二)标段承建出资股东合伙协议》。2019年4月初,张某某(乙方)作为合伙人代表与重庆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垫江县人民东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合同工期126天,乙方在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全额风险承包,乙方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5%向缴纳管理费。 经机械人介绍,陈某与邱某某口头协商压路机租赁价格。2019年4月10日,操作人员驾驶压路机20X进场施工。 2019年8月1日,陈某在邮政部门开具机械租赁费发票,付款方为重庆某公司,金额30000元。2019年8月20日,张某某向重庆某公司申请支付压路机机械费预付款30000元。2019年8月23日,重庆某公司向陈某支付了压路机预付款30000元。陈某于2019年12月28日退场。2020年1月15日,张某某向重庆某公司申请支付压路机20X预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17日,重庆某公司向陈某支付了压路机预付款30000元。 2020年9月2日,陈某与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结算后制作了人民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二标段)表格,该表格中载明“小计120400”“下欠60400元”,邱某某、杨某某在该表格中签字,张某某在该表格下方空白处备注“能建划下支付给你”并签字,陈某在下方空白处签字。前述“能建”系指建设单位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陈述要求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是承包人,内部是共同的,重庆某公司是连带的。重庆某公司、张某某陈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对陈某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租赁压路机、压路机施工、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重庆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但系张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全额风险承包,张某某向重庆某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就垫江县人民东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即三人为合伙关系。根据陈某、邱某某的陈述,陈某经人介绍后与邱某某联系压路机租赁事宜协商价格,陈某未举证证明邱某某当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受重庆某公司委托,即无证据证明陈某、重庆某公司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邱某某的行为系为履行合伙事务。其次,压路机进场施工后,陈某为收取租金开具了重庆某公司作为付款人的发票并收到了重庆某公司支付的两笔租金,即陈某在施工期间已知晓了重庆某公司的存在,但陈某与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9月2日结算的表格中并未出现重庆某公司的名字,也未表明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系代表重庆某公司进行结算,若陈某认为与重庆某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租金由重庆某公司支付,但结算时却未要求重庆某公司盖章确认或者由有权代表重庆某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推定陈某知晓系与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而非重庆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第三,重庆某公司举示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其支付压路机款项系依张某某申请,并不能以此推定重庆某公司认可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代表重庆某公司向陈某租赁压路机并进行结算。因此,陈某主张重庆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交付发票是出租人的附随义务。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抗辩陈某欠60400元的发票,即使陈某未交付发票,但陈某已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发票仅系附随义务,双方并未约定支付租金以交付发票为前提,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以陈某未履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抗辩结算时约定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划款后再向陈某支付租金,但项目早已完工数年,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向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了债权,因此,陈某要求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支付租赁费6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事实上给陈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陈某主张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租金60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张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