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458号 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朝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498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垫江县******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竣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垫江县******第六村民小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桦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垫江县******第六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498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8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垫江县***规划龙井新村建设,由原告承建其所在第六村民小组新村住房建设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3月1日竣工验收。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第六村民小组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900368元。该小组辩称欠付原因主要是入住村民认为有质量问题,所以才造成欠款情况。2016年5月30日,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六村民小组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0368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第六村民小组无履约支付能力,人民法院已经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但是,******第六村民小组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没有继续追收各入住新村村民所欠下的购房款。被告作为入住新村新房的实际享有者,理应根据约定的建房面积支付建房款,被告占用的房屋面积为170.01平方米,尚欠建房款468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依据(2016)渝023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执行;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新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该工程系易科挂靠原告公司实际施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3.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认定为柱结构承重墙体厚度等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还不具备付款条件;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系违约,应支付第三人违约金,同时因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对工程进行返工修理并承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垫江县******第六村民小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6日,经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垫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进行新村建设,并选址在该村第六村民小组***。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签订《*********新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巴渝新居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修建,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后交付村民入住使用。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进行结算,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尚欠原告工程款1012019.93元。因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900368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6年5月30日,本院对桦竣公司与***第六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渝023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垫江县******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桦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368元及利息……”,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送达至原告,双方当事人并未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生效。原告桦竣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渝0231执706号案件立案执行,***第六村民小组以桦竣公司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6)渝023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公司以正与***第六村民小组友好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渝0231执7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执706号案件终结执行”。桦竣公司至今未向法院申请恢复对***第六村民小组的执行。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桦竣公司以***第六村民小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渝023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49802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渝03民终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二审中,***举示的《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龙井新村房屋收款明细及欠款名单》……,等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如下:(一)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渝0231民初62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21年4月21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渝0231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又于2022年5月11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龙井新村房屋收款明细及欠款名单》,该名单上载明了龙井新村入住居民所欠购房尾款明细,被告***下欠49802元,并备注:“各位欠房款的农户针对以上账务认真与原收款人员***核对准确无误,自公示后4天时间内及时与桦竣公司委托人***联系交齐房款,电话:18*****5168,逾期未配合交齐,桦竣公司将依法起诉,希各位配合支持工作。”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在该明细表上**,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的会计***在该明细表上签署:“欠款人员、金额属实***2019.1.28”。原告后又补交了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垫江县******6组(居民点)于2012年修建2013年竣工,竣工结束后针对每位住户建筑面积按合同价决算,并予以公示,情况属实。” 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载明:“结论:垫江县******D栋本次所检柱结构布置位置、梁结构布置位置、承重墙体厚度、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阳台结构布置、楼梯间结构布置,承重墙体砌块材料类型,不符合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B户型)》(工程编号:2012-052)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垫江县******D栋本次所检现浇楼板钢筋间距、现浇楼板钢筋公称直径,符合重庆大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B户型)》(工程编号:2012-052)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相应权利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是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的到期债权。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系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2016)渝023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生效,加上10天的履行期,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垫江县******第六村民小组已在执行案件中以桦竣公司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并未提供2018年6月25日前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当认为其已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然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的债务变为自然债务,权利人仍享有实体权利。但因原告已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怠于行使对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亦已失去了向次债务人以诉讼方式主张代位权的法律基础。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9802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重庆桦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