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20执恢154号 申请执行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旺路1313号1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兴隆镇金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菜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2592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8,200元;二、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26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15,795.47元,本院已扣划。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