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陆路****。
法定代表人:金元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兴隆镇金兴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高字铮,执行董事。
第三人:高字铮,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菜市新村**。
第三人:王浩,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金乡县南店子街**/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高字铮、王浩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8,200元;二、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26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2714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沪0120执881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字铮,其中股东高字铮出资480万元、占认缴出资比例80%;股东王浩出资120万元,占认缴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确定为2020年12月31日,但至今仍未按期出资。现申请执行人***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高字铮、王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情形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的追加情形,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高字铮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48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王浩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 哲
审 判 员  潘肖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世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真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