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终1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兴隆镇金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旺路1313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