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

淳安源开钻探机械租赁经营部、衢州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3046号 原告:某经营部,住浙江省淳安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经营部诉被告**、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通知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被告甲公司“330国道千岛湖大桥至临岐段改建工程”的勘察项目,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包此勘察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进行工程地质钻探工作。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24日,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740.70米,其中水上孔437.30米,岸上孔303.40米,总计工程款为172683元人民币。2020年9月24日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至今,三被告共欠原告勘察工程款172683元人民币。 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工程款92683元(根据岸上孔180元/米,水上孔270元/米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2683为基础,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LPR为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为11318元;3、判令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案涉330国道项目由原告完成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亦无异议,但是对于单价有异议,被告认可岸上孔100元/米,水上孔160元/米,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万元。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1、案涉330国道改建项目总发包人是被告无异议,被告与**不认识,也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将勘察劳务分包给乙公司,时间是2020年8月2日至9月2日,单价170元/米,对该项目的付款方式是附条件的。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其称述的时间点与被告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矛盾的。3、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案由也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发包的仅为劳务勘察,并非建设工程。如果原告认为勘探也属于建设工程范围,那么应该将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4、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并未明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与**进行结算,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按照170元/米进行结算,根据这个合同价格,**按照岸上孔100元/米,水上孔160元/米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是合理的。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被告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公司(乙方)签订了《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330国道千岛湖大桥至临岐段改建工程项目的勘察劳务工作,甲方按照单价170元/米支付乙方相应的勘察劳务费,并对结算条件进行了约定。 此后,乙公司又将勘探工作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转交给原告及案外人**、**具体施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740.7米,其中水上孔437.3米,岸上孔303.4米。此外,原告还垫付材料费、运费等共计7109元,原告又因将被告**购买的油桶出售获取2600元,两项抵扣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运费等共计4509元。2022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开具6万元的发票,单位名称等均为被告乙公司,次日原告开具了6万元发票。2020年8月15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万元。2023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原告,该结算单中按照岸上孔100元/米,水上孔160元/米进行结算。原告对此有异议,于1月14日,制作了一份清单发送给被告**,其中岸上孔按照160元/米计算,水上孔按照220元/米计算。后双方对于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按照岸上孔100元/米,水上孔160元/米与案外人**、**进行结算。 被告乙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已经结算并支付所有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地址钻探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结算单、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单价如何确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水上孔按照270元/米、岸上孔按180元/米计算未能提供相应合同依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并非仅案涉工程,衢州区上方镇顺风大桥建设工程双方按照140元/米进行结算且被告**已经付清。351养护站工程按照50元/米、常山县旧城改造工程按照55元/米结算,虽前述两个工程未结算,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可见原告对上述单价是认可的。从上述单价可见,均未达到180元/米或270元/米的价位。同时,案涉工程,被告**与案外人**、**按照岸上100元/米、水上160元/米进行结算,在同一工程履行相同义务,参照统一价格结算更具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单价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款总计100308元,加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费、运费等共计4509元(该部分被告**愿意支付),共计1048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实际仍需支付24817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针对焦点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未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前期联系、合同施工、结算事项等均与被告**进行,相应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款项2481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某经营部负担3587元,由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