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9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正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国盛公司与**之间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26日17时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盐山县人民法院诊断为:1、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2、右肱骨外侧踝骨折;3、右肱骨小头骨折;4、右手皮肤软组织伤;5、右颞部软组织伤;6、双膝部软组织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盐山法院94号判决)确认:**作为乘车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2014年2月27日,**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审理查明”为由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国盛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冀人社行***(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国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国盛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国盛公司主要认为**下班后又返回单位,偷了***的车钥匙与他人将车开走,其发生事故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业已生效的盐山法院94号判决已对**2013年3月26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审理查明,且确认**作为乘车人对该事故发生无责任,故对国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国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的受伤不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盐山法院94号判决仅根据**的单方陈述作出相关事实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的受伤是否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并非该判决的审理重点,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陈述的内容,不能成为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称,盐山法院94号判决是对交通事故的审理,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根据盐山法院94号判决,以及证人证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即上诉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盐山法院94号判决失去法律效力。**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省法院已受理该再审申请,更不能够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国盛公司就(2015)沧立民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拟向省法院提交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国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法院94号判决查明并证实,**在国盛公司工作,2013年3月26日下午下班,原告乘坐***驾驶的夏利车回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受伤。盐山法院94号判决认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在下班后半小时左右又返回单位,开车出单位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不是下班时间,亦不是下班路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不服该决定,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由盐山法院94号判决予以审理查明。***认为**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及下班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2013年3月26日17时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盐山县人民法院确认**无责任。***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国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冀人社行***(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国盛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与国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已生效的盐山法院94号判决确认**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