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5民初1871号
原告: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国盛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2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下班离开后返回单位,跳进刘荣飞的办公室偷出刘荣飞所有的夏利车钥匙,将钥匙交给吴某,之后二人将车开走,后称受伤,其受伤时间、地点不详。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系工伤的结论系依据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缺席判决,未经查明事实的一份判决,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系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故**不构成工伤,国盛公司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支付。同时国盛公司未拖欠**工资,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56号仲裁裁决认定**工资120元/天,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裁决国盛公司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与法无据。同时国盛公司以已向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61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已被受理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
**辩称,**构成工伤的事实及日工资120元的事实已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予确认。**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可依法获得双重赔付,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56号仲裁裁决国盛公司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法有据,但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用名张兵,系国盛公司职工,自2012年8月始于国盛公司工作。2013年3月26日下午下班,**与国盛公司工友王洪印、吴某一起乘坐吴某驾驶的夏利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受伤。**伤后先后于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7日,医疗费由国盛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5日,**因二次手术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盐山阜德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64.1元,该款由**自己垫付。**住院期间国盛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2013年12月2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盐山县人民法院对吴某提起诉讼,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在国盛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20元,判决吴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误工费:3240元(120元×27天)、护理费2082.4元(28151元÷365×27天),共计6672.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7日**就该事故伤害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沧劳鉴2016年12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国盛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9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6年2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600元、1200元,共计1800元。国盛公司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决定不服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118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盛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9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国盛公司上诉,维持(2015)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国盛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冀行申7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国盛公司的再申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国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更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国盛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国盛公司支付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01471.86元;3、由国盛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拖欠的工资396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4、由国盛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该委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国盛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国盛公司支付**工资3960元、医疗费5464.1元、护理费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元,共计185099.1元,驳回**其他请求。国盛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国盛公司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7日受理其行政申诉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国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国盛公司未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3月26日期间共计33日的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认可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56号仲裁裁决书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吴某书面证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83-1号决定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申700号行政裁定书、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56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沧检控告控民受[2017]75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因二次手术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盐山县人民医院、盐山阜德医院治疗费费用单据、**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有效,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与国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国盛公司付出劳动,国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国盛公司未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3月26日计33天的工资及工资为120元/日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应予确认,国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支付该期间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由国盛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国盛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3960元(33日×120元/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1、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据此国盛公司应向**支付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但**未能在该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予经济补偿,国盛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主张与国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给予1800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从国盛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盛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国盛公司称**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予采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盛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国盛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同时主张与国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确定国盛公司应向**支付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464.1元、护理费3216.96元(36166元÷365×27天+39542÷36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鉴定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21.75天×120元/天×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21.75天×120元/天×11);对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于2016年9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此时与国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述二项标准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即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7348元(20×52409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939元(8×52409元/1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请求由国盛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5、对**主张由国盛公司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国盛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其所提出申诉未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故对国盛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资款396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计5760元;
三、原告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464.1元、护理费32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元、鉴定费1800元,计180388.06元;
四、驳回被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国盛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邢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