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天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7民初683

原告:中天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44418267U

法定代表人常娜,市场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立核,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29366486

法定代表人胡振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威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99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445866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期完工而造成的运营费用188505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处理工人聚众闹事、工期拖延而增加的差旅费、管理费和赶工损失等后续增加的工程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83371元)。事实与理由:2018622日,原告与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玻璃”)、宜宾环球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环球”)签订《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3#炉烟气治理项目陶瓷一体化烟气治理系统运营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中科玻璃3#炉烟气治理系统的日常运行及管理,使得3#炉烟气排放达到一定标准。”2018626日,原告与宜宾环球公司签订《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3#炉烟气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宜宾环球公司每月收到中科玻璃公司效益分享金后,向原告支付58万元。原告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承担3000元违约金。201810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窑炉烟气净化系统项目》系统制作与安装工作,工期为2018108日至2018118日。”施工地点:为四川省泸州江阳区黄舣镇酒业园区南C区。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有少数人员进场施工,且被告未对其员工进行施工管理,原告为此增加了很多管理成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提交施工计划,亦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延退一天按合同总额(450000元)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退时间超过10天以上的,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还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工程违约偿责任。”20181120日,中科玻璃向宜宾环球发出《工作联系函》:“宜宾环球务必在20181210日完成3#玻璃炉烟气处理设备的调试,否则中科玻璃将受到环保局的严惩。”宜宾环球如实向原告传达了《工作联系函》,此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期已过,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施工催促,被告在至原告起诉时内仍未完工,致使原告、中科玻璃、宜宾环球均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本诉状出具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9000元:(公式45×10×2‰+45X40X59=990002018118日至20181228日共50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施工人员不足,在当地雇佣12名电工、22名焊工为其工作,追赶工期,工人提供服务后,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且故意煽动工人聚众闹事,公开敲诈原告,阻碍原告正常施工,造成原告全部工程停工。原告从大局出发,代被告向上述工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其计78019元。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煽动本施工队工人聚众闹事,并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拆,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67847元。两笔工资共计45866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合同,原告为解决工人纠纷、组织其他施工单位赶工,预计增加的差旅费、管理费和赶工损失等后续工程费用约10000元(暂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中科玻璃公司第112个月向原告支付运营费290万元,每月平均24167万元,宜宾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效益分享金58万元。如被告按期完工,原告每月可获得运营费29297万元。原告预期每月运行成本1673万元,原告每月运营收益为29297167312567万元,被告共延期50天,按15个月计算,原告逾期收益损失为125671518850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撤回该项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口头异议,不同意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案应为专属管辖,应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所合作的涉案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双方签订的关于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炉窑烟气净化系统项目的《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结算方式、技术资料、施工图纸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均属施工合同内容,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现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丽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向 茂

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