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0888号
原告: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063572217,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中石化大厦5/6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金融商务中心A3-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宇达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石化重型起重运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被告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高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石化公司诉称:2020年5月6日,被告电建公司作为牵头方,与被告首高公司作为成员方,组成联合体作为总承包方,与案外人睢宁官山众鑫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简称众鑫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关于官山众鑫50MW风电项目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境内。
2020年9月,被告**代表电建公司与原告商谈上述项目分包事宜,但在**的要求下原告与联合体成员首高公司签订了《官山众鑫50MW风电项目吊装、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原告承包上述项目20台风机的吊装安装工作,采用综合固定单价计费,每台风机施工单价96万元,总价1920万元(第三条第1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的约定,完成了13台风机的吊装安装施工并通过验收,合同结算总额为175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598.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6万元,且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566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承诺支付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795940.80元,以及以1156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所欠工程款之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三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追索所欠上述工程款的律师费35万元。4.判令三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合同内容显示,原告的施工内容主要为风机的吊装安装工作,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范畴,因此原告与被告首高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首高公司已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案涉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此本案应属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朋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梦晗
书 记 员 赵易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