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7687号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00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宏×富××城三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宏×·富××城三期门窗5#-10#楼、3栋配套、车库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的全部工作,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金额为6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089999.5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一中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67734.51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答辩人经核算欠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270000.42元,结算完成后需付工程款997734.51元,质保金334617.58元未到付款结算条件,合计未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602352.09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610000.42元。答辩人认为,一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所以质保金不等同于工程款;二是,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692351.67元,答辩人经核实付款情况,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6月5日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89999.58元,扣除质保金334617.58元,扣除结算完成后待付的997734.51元,尚欠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270000.42元,合计未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602352.09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610000.42元;三是,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5%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原告应开具发票6692351.67元,已开发票5359999.58元,尚欠发票1332352.09元;四是,根据合同第18条第5款约定“保修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4月26日,所以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所以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工程保修条款第18条第5款约定“保修期结束,由乙方出具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保修合格证明,办理最终结清手续。”所以质保金不属于原告起诉讼请求中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项。答辩人和原告完成结算时间为2025年1月9日(详见证据《合同结算协议书》),所以根据合同第7条3款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5款约定“每笔付款前需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时,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目前双方刚办理完毕结算,同时原告也未将1332352.09元的发票提交答辩人,所以未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二、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问题较多,业主和物业反应较大。原告交付产品存在问题较多,富××城三期项目第一批次交付前,被告工程同事多次沟通原告进场保洁,但原告作为外窗单位并未派保洁进场,为不影响业主入住,答辩人不得以紧急协调第三方进行外窗保洁,产生的保洁费用经沟通先由总包单位即南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按市场价外窗保洁4元/平米计算,合计2.28万元,经协调总包减免至1.5万,原告承诺2024年春节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给总包单位。富××城三期项目第一批次交付后,业主报修量大,原告作为外窗单位维修缓慢,业主反映较为强烈,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而物业单位已向答辩人发送联系函,需原告配合维修,目前仍剩余182项问题未与物业及业主进行核对销项。富××城三期项目第二批次交付前,需进行外窗淋水试验检测,9樘外窗检测其中3樘渗漏,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交付前进行100%淋水试验,多次沟通原告并发送淋水及漏水维修的联系函,但原告不予配合,答辩人被迫和第三方一期人防维修人员沟通进行淋水试验,淋水完成后对渗漏外窗进行维修,合计产生费用1.8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宏×富××城三期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新区××道××、富饶道以北、××路××、××路××期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宏×·富××城三期5#-10#楼、3栋配套、车库门窗设计图纸范围内及招标清单中所标注的全部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固定合同总价为6700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按门窗形象进度产值付款,每月25日确认形象进度,乙方30日前向甲方上报的进度产值,甲方审核后按审定产值的70%;2、全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4、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5、每笔付款前需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时,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第十八条工程保修约定,1、保修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2、在保修期内乙方应认真履行保修责任,确保及时维护和维修,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拒不履行或延迟履行,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理,修理费按实际发生费用2倍从剩余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在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签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笔,共计5089999.52元。
截至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59999.58元。
202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内容记载,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6692351.67元,质量保修金为334617.58元,于本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结算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原告须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和质量责任外,双方不得再就本合同项下工程依据本结算协议生效前签订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等其他责任。质量保修期内原告需继续按照合同/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任务,否则被告有权按照保修书约定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保修费用及损失。原被告在协议书尾部盖章确认。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付款进度单、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与被告高管***、被告管理人员***、文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202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工程核对信息的详细情况,质保期于2024年11月到期,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原告当庭表示认可2025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并自诉求金额扣除质保金变更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函》、《外窗淋水渗漏台账》、《催款函》、《窗户淋水、维修人工统计》,拟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负担。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竣工验收前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否则被告不会出具竣工验收文件。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关于富××城三期垃圾清理费用分摊说明》,拟证实原告需支付垃圾清运费5112元,外窗保护贴标撕除、打胶污染清理保洁费15000元,外窗气密性检测费14000元,外窗资料整理费3000元,未支付总包单位。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告确认。
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宏×富××城三期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付款进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审批单》、《项目进度款支付审批流程》、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联系函》、《外窗淋水渗漏台账》、《催款函》、《窗户淋水、维修人工统计》、《关于富××城三期垃圾清理费用分摊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宏×富××城三期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5年1月9日原被告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6692351.6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89999.58元,剩余工程款1602352.09元未付。
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应当于2023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5360000元(6700000元×80%),该部分工程款尚欠270000.42元(5360000元-5089999.58元)未支付。再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被告应当于2025年2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6357734.09元(6692351.67元×95%),该部分工程款尚欠997734.09元(6357734.09元-5360000元)未付。该两部分欠款共计1267734.51元至本判决起草之日已满足支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需要先提供发票,该义务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合同对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已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向对方履行出具相应发票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3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2025年4月24日保修期届满,故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每笔工程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维修费用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前,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结算时是否已进行扣除。被告提出的垃圾清理费、保洁费等,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自认并未向总包方支付,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及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7734.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7000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7734.0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5元,由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