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9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729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对***的《询问笔录》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径行采信该证据,违法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质询。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径行采信该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询问笔录》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另由于***已于2021年1月28日被某甲公司免职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仅有***《询问笔录》陈述的情况下,基于***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一审仅凭***签字或盖章《供货安装合同》《设备送货验收单》及陈述即认定某甲公司欠付北京某乙公司货款的事实,未进一步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裁判。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八条关于虚假诉讼的防范:“16问: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或者将另一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建筑企业承包的工程,侵害建筑企业利益的,应该如何防范和处理?答:应着重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在相对人仅以行为人出具或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结算单等凭证向建筑企业主张货款、租赁费的情况下,应对欠款凭证的来源、债权数额的依据、合同履行情况等基础合同关系进行审查,防止侵害建筑企业利益的虚假诉讼发生”。本案中,在某甲公司多次强调北京某乙公司诉请的内容根本就不存在,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北京某乙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及货物价值,对某甲公司的现场勘查申请也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一审时提出要求北京某乙公司提供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但北京某乙公司拒不提供也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某乙公司起诉的工程内容经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清算对审,事实上根本不存在。2022年1月,案涉新蔡县**项目建设单位新蔡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已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审核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书,从报告书的内容来看,案涉项目根据不存在某乙公司起诉的所谓新蔡县**建设项目大舞台及配套设备工程这一工程内容。根据《供货安装合同》之约定,某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供货和安装两部分,如果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不可能该工程内容在施工现场及与建设单位的清算对审中完全不存在,很明显某乙公司起诉的内容涉嫌造假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北京某乙公司起诉材料中涉及的所有某甲公司盖章经鉴定均系伪造,与某甲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根据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威盾司鉴[2023]文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某乙公司起诉提供的2019年9月2日《供货安装合同》第2页“甲方盖章处”和两张“2019年10月25日”的《设备送货验收单》中“验收人签字”处,共计3枚“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上诉人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因此,某乙公司起诉的工程内容根本及不存在,其提供所有证据上涉及某甲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系某乙公司与***恶意串通,企图为某甲公司恶意增加债务,意图非法占有某甲公司财产并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行为应认定对上诉人新蔡某丁公司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所谓担保责任。因上诉人的股东均系国有企业,本案的错误判决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询问笔录》,该笔录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某甲公司和***存在利害关系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系其内部原因该上诉理由不能产生对抗被上诉人的效力。2.关于虚假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及而且一审法院也应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新蔡县公安局,新蔡县公安局回复不予受理,一审判决书中查明后已经做出说明。3.关于货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部上诉人,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单据,一审中也查明了货物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物不存在完全是违背事实,恶意逃避其应支付的货款。4.关于印章,一审判决书中对印章已经做出说明,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印章的真伪,印章问题系上诉入公司的管理问题,与被上诉入无关。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法人也签字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有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68688.8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2686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合同总价0.3%利率计算)。2.判决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6868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某乙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2日北京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平等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就新蔡县**建设项目大舞台及配套设备工程--舞台机械预埋供货安装,乙方向甲方销售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等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恪守。合同如下:工程范围(见工程量清单附表一、二、三);二、合同价格,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陆万捌任陆佰捌拾捌元捌角(¥1268688.80元),此价格为含发票价格;三、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内容进行供货安装,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清全款。四、供货安装时间: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地点:河南省新蔡县群艺中心(在建);五、设备材料的包装及运输1、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以保证设备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伤,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2、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及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算。(由于甲方或使用造成的延期交货除外)2、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算……”合同底部甲方处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北京某乙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其中附表一写明“新蔡县**建设项目大舞台及配套设备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名称:新蔡县**建设项目大舞台及配套设备工程其中舞台机械预埋348040.80元,舞台机械基础导轨920648.00元,价格合计1268688.80元”。
北京某乙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5日的“设备送货验收单”上显示:供货单位为北京某乙公司,供货单位负责人姓名***,收货单位为某甲公司,收货单位负责人姓名***,设备验收清单……以上设备现经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材料的外观、规格、数量、配件、合格证是(是、否)正确齐全,验收是(是、否)合格。验收人签字处有***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后因某甲公司对北京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验收单上“某甲公司”的公章真伪存疑,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9年9月2日的《供货安装合同》第2页“甲方盖章”处和两张“2019年10月25日”的《设备送货验收单》中“验收人签字”处,共计3枚“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2023年7月27日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写明:“2019年9月2日”的《供货安装合同》第2页“甲方盖章”处和两张“2019年10月25日”的《设备送货验收单》中“验收人签字”处,共计3枚“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2023年8月14日,北京某乙公司的法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到人民法院说明当时的交易情况,经一审法院与***联系,2023年8月16日主审法官向***询问了该案的有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审法官问“关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起诉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你在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任什么职务?”***回答“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和新蔡县某乙管理有限公司是同一时间成立的,我当时是两家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新蔡群众文化艺术中心PPP项目,新蔡县某乙管理有限公司是管理新蔡县教育园区PPP项目。”主审法官问“新蔡县某丙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新蔡县某乙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情况是怎么回事?”***回答“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新蔡县某乙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一样的,备案的公章我在拿着,跑到外地上海、郑州、驻马店跑项目贷款跟银行对接。我安排办公室的同事刻了一套留在办公室。”主审法官问“2019年9月2日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是你签的吗?”***回答“是我签的。”主审法官问“货都到场了吗?”***回答“都到场了。”主审法官问“这两笔货款都结算了吗?”***回答“两笔货款都结算了,但是没有支付。因为政府没有付一分钱,因此都没有支付。”主审法官问“你认为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盖的章是备案的章还是办公室的章?”***回答“都是办公室的章,和备案的章不一致。因为我是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可以启用一套或者两套、三套公章。”
一审另查明,因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称北京某乙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请求将(2023)豫1729民初5136号全案材料移送至新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新蔡县公安局。2023年9月4日,新蔡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写明“你院2023年9月1日移送的(2023)豫1729民初5136号案件,经审查,***是该企业法人,其有权刻制公司印章,根据公安部法制局137个基层民警执法问题解答,有制作权的人制作虚假公文印章的,构不成违反治安管理。”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存在鉴定意见中的“2019年9月2日的《供货安装合同》第2页‘甲方盖章’处和两张2019年10月25日的《设备送货验收单》中‘验收人签字’处,共计3枚‘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的情况,但当时***确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不排除案涉公司有两套甚至多套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的可能,在发生纠纷后,又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继而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经询问***本人,***表示公章和签名是都是其本人加盖和签字,***也明确说明某甲公司向北京某乙公司购买的货物都到场也都使用了。当主审法官问***新蔡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新蔡县某乙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情况是怎么回事,***则说“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新蔡县某乙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一样的,备案的公章我在拿着,跑到外地上海、郑州、驻马店跑项目贷款跟银行对接。我安排办公室的同事刻了一套留在办公室。合同盖的都是办公室的章,和备案的章不一致。因为我是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可以启用一套或者两套、三套公章。合同是我签的,货也到场了,两笔货款都结算了,但是没有支付。因为政府没有付一分钱,因此都没有支付。”故能认定案涉供货安装合同关系中北京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设备,某甲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因为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代表权,其签订的合同、设备送货验收单均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而不能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因新蔡县**建设项目大舞台及配套设备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写明价格合计1268688.80元,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6868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算”,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126868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北京某乙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北京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本案应进行现场查验,因一审法院已查明设备已实际交付,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268688.80元及违约金(以126868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9.10元,由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申请证人邸某出庭,邸某作证称:群众文化中心沉降舞台的预埋件是由我们项目上管理人员安装的,焊接是我叫水电班组两个电焊工焊的。钢板是由我们项目上采购员在当地在新蔡县买的材料,钢筋是用现场现有的钢筋。安装是我们的管理人员五个人自己安装的,即都是某丁公司做的,展鲲和德鲲是一个老板。沉降舞台预埋件工程都是我们现场做的,没有找别的公司做。做这个工作的时候是我在负责。当时工地属于半停工状态,我是负责人,材料是***买的。***是现场采购员,他是老板的姐夫。
北京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第一,根据证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否系新蔡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案是某甲公司和上诉人的纠纷,对证人的身份存在异议;第二、上诉人在一审到二审一直主张未见到任何货物,但今天的证人出庭作证却说明现场有货物;第三、本案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对证人所作证言予以认可。
北京某乙公司提交:***与微信名为“新蔡焊工田工”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安装完毕。根据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时间是九月中下旬,而上诉人签收验收货物单的时间是10月份,也印证了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安装后经过上诉人验收后才签的验收单。也证明了中间实际施工过程。
某甲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无法体现出微信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表述的是本案所涉的群众艺术中心现场施工的现场。2.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八条表述,在相对人仅以行为人出具或者盖章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结算单等凭证,向建筑企业主张货款,租赁费的情况下,应对欠款凭证的来源、债权数额的依据,合同履行情况等基础合同关系进行审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提供本微信中所表述的人是否真实的进场施工涉案项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否向北京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有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甲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供货安装合同》及《设备送货验收单》中的公章和签名都是其本人加盖和签字,且认可北京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已到场,货款都结算了,但是没有支付。虽然本案对于印章经过鉴定与上诉人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公安机关对此明确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故上诉人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北京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交付、安装使用的事实及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二审中申请的证人邸某称其系新蔡某丁公司工作人员,证人称系由新蔡某丁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及购买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因新蔡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该证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北京某乙公司提交的***与微信名为“新蔡焊工田工”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能够反映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情况及与被上诉人工作沟通中施工及使用材料的相关事实,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证实案涉项目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的过程,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北京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00元,由新蔡县某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