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8251号
原告: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河路**。
法定代表人:石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铂宫国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库。
原告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石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合同拖欠款113718.99元及利息(自验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13718.9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水广场铂宫BC座裙房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57513.33元,实际结算按工程竣工结算单计算。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按期履行了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88545.28元,通过2020年9月18日法院调解判决55249.06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水广场铂宫BC座裙房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山水广场BC裙房首层(BCDE座改造后首层)及中庭(四季大堂)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布线系统、无线网络系统、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监控室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承包范围内执行固定总价(含增值税)394960元;全部设备材料运至项目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全部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两年保修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2017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之补充协议(1)-工程增项》,约定原合同承包范围外增项包含:BC座裙房增加背景音乐系统、E座顶跃层增加窗帘电机及轨道、监控室UPS电池更换、监控矩阵更换、增加监控设备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增项工程工期为90个日历天,具体进场时间按甲方指令为准;协议价款(暂估总价)502264.25元,另计增值税税金(税率11%)55249.08元,价税合计暂估总价557513.33元,其中设备材料费执行本协议附件3固定单价,安装施工费按设备材料费的10%执行,管理费按2%,利润按4.28%,税金按11%计算;全部设备材料运至项目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全部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两年保修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其他未在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按照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
原告提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工程增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中工程增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称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保修期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
2019年5月31日,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一)、北京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三)、被告(甲方四)、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五)与原告(乙方)、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各方经协商,同意以原合同项下的乙方应收工程款1233023.57元作为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丙方的XXXX项目6号楼2单元1106号房屋及38号地下车位的等额购房款,购房款总价为2441575元;甲方不需另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差额1208521.42元,乙方承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补足并支付给丙方。
上述《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附件中用于冲抵购房款的工程款包含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相关明细表载明:合同价款557513.33元,已审批应付款443794.34元,已付金额388545.28元,未付金额55249.06元,工程款冲抵购房款金额55249.06元,冲抵后的剩余未付款金额为0元。
2020年6月30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55249.06元并支付利息,后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确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5249.06元。经查,双方在该案庭审笔录中一致确认《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不再履行,原告在该案中仅主张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水广场铂宫BC座裙房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及《之补充协议(1)-工程增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上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95%,应在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5%的质保金;根据工程增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关于保修期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的规定,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保修期已经届满。综上,被告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经计算,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合计113718.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质保金27875.67元应于2020年10月26日以前返还,自2020年10月27日起发生逾期;剩余工程款85843.32元应于竣工验收后合理期限内给付,本院根据双方竣工验收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即2018年12月26日以前给付该笔工程款,自2018年12月27日起,该笔工程款即发生逾期。关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1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8584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27875.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琪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