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8253号
原告: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河路**。
法定代表人:石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石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合同拖欠款2870.7元及利息(自验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870.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城市花园集团办公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870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结算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返还。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按期履行了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94.9元,通过2020年9月18日法院调解判决12881.89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城市花园集团办公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城市花园集团办公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暂估总价28707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70%;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原告提交涉案项目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拟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
2019年5月31日,被告(甲方一)、北京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四)、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五)与原告(乙方)、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各方经协商,同意以原合同项下的乙方应收工程款1233023.57元作为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丙方的XX项目6号楼2单元1106号房屋及38号地下车位的等额购房款,购房款总价为2441575元;甲方不需另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差额1208521.42元,乙方承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补足并支付给丙方。
上述《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附件中用于冲抵购房款的工程款包含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相关明细表载明:合同价款28707元,已审批应付款25836.3元,已付20094.9元,未付金额5741.4元,工程款冲抵购房款金额5741.4元,冲抵后的剩余未付款金额为0元。
2020年6月30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5741.4元并支付利息,后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确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741.4元。经查,双方在该案庭审笔录中一致确认《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不再履行,原告在该案中仅主张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花园集团办公区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上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合同款的95%,应在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5%的质保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近六年,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返还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合理有据,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具体数额为2870.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质保金1435.35元应于2017年12月30日以前返还,自2017年12月31日起发生逾期;剩余工程款1435.35元应于竣工验收后合理期限内给付,本院根据双方竣工验收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即2016年2月29日以前给付该笔工程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该笔工程款即发生逾期。关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287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143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1435.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琪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