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8252号
原告: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河路东22号。
法定代表人:石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宋亚穷。
原告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石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合同拖欠款35130.41元及利息(自进场验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5130.41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水文园东园A区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估总价171686.8元,全部材料设备进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30%。实际应支付51506.04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按期履行了义务,通过2020年9月18日法院调解判决16375.63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水文园东园A区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山水文园东园A区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价税合计暂估总价171686.80元;全部材料设备进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30%。
原告提交《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检验日期均为2017年8月18日)两份,拟证明全部材料设备已经进场并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31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一)、北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三)、北京某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四)、被告(甲方五)与原告(乙方)、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各方经协商,同意以原合同项下的乙方应收工程款1233023.57元作为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丙方的XX项目6号楼2单元1106号房屋及38号地下车位的等额购房款,购房款总价为2441575元;甲方不需另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差额1208521.42元,乙方承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补足并支付给丙方。
上述《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附件中用于冲抵购房款的工程款包含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相关明细表载明:合同价款171686.80元,已审批应付款16375.63元,未付金额16375.63元,工程款冲抵购房款金额16375.63元,冲抵后的剩余未付款金额为0元。
2020年6月30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16375.63元并支付利息,后我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525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称因《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项下房屋设有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故《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我院认定因《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双方已经确认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故支持了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水文园东园A区车库道闸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上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全部材料设备进场,经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30%,即51506.04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本院可以认定上述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扣除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的16375.6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35130.4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款项应于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后合理期限内给付,本院根据验收时间,酌情确定被告在验收后两个月内,即2017年8月18日以前给付该笔工程款,自2017年8月19日起,该笔工程款即发生逾期。关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偏高,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35130.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513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科锐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琪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