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4民初3331号
原告:北京中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5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暂共计1,7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署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捷某厂区空调维保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工程范围为全厂暖通系统设备维护保养等。工作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雇佣的现场维护人员操作阀门时导致捷某公司实验室漏水,给业主捷某公司造成损失3,415,918元。捷某公司因购买财产险,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分公司”)理赔1,648,861元。就捷某公司、平安财险某分公司的损失,捷某公司、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分别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分别作出了(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4号裁决书、(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91号裁决书,裁令原告向捷某公司赔付905,280元、844,720元,合计1,750,000元。因捷某公司所受损失系由被告操作不当所致,被告承诺就该漏水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以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捷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两份调解协议均未与被告沟通过,无法确定捷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究竟是谁,且该两份调解协议并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认为该两份调解协议对被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905,280元和844,720元的赔偿;2.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付款说明协议》并非出自被告本意,被告当时是受到了原告工作人员的欺骗,以为签了该协议就能够获得一部分原告尚未支付的维修款项,被告为解燃眉之急,才签署了该份《付款说明协议》,且在协议签署时,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告知被告签了协议也不会找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遂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指示签署了《付款说明协议》,但在协议签署后,被告就察觉《付款说明协议》不对,且原告工作人员有欺骗的行为,被告便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报案,撤销该份《付款说明协议》,且该份《付款说明协议》第四条载明的“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明确表明是因为什么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此认为,该表述应该理解为“如果被告未配合原告处理纠纷,因被告未配合的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全部赔偿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中某公司(甲方)与国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捷某厂区空调维保2.工程地点:捷某科技有限公司3.工程范围:全厂暖通系统设备维护保养等……。”2023年5月5日,中某公司(甲方)与国某公司(乙方)签订《付款说明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23年5月5日就支付服务款及因乙方原因造成捷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2020年7月7日发生漏水事故等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协议签署后向乙方支付服务款项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2、在甲方与捷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侵权纠纷事件(2023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53号、2023中国贸仲京字第013332号)未完结前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与捷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漏水事故的处理。4、乙方承诺在甲方与捷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侵权纠纷事件处理完结后应与甲方积极协商,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落款处盖章,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向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来电报称,自己是国某公司负责人,是中某公司的供应商,中电又是捷某公司的供应商,因经济纠纷,现来立案。……处警人员意见:建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4年3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成都比某电子有限公司(原名:捷某公司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北京中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维护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在申请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二、《和解协议》的内容在仲裁庭组织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于庭后经协商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全文引用如下:……鉴于:2020年7月1日,甲方成都工厂B1楼实验室发生吊顶漏水事故造成甲方财产损失人民币3,415,918元。甲方获保险理赔后就保险免赔额部分的损失向乙方进行索赔,并于2022年12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人民币1,767,057元及利息,案件编号:DM2023****号设备维护协议争议案。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上述索赔事宜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05,280元(人民币玖拾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和解款项”)作为上述索赔事宜的最终和全部的解决。……四、裁决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905,280元……。”2024年3月1日,中某公司向成都比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905,280元。
2024年3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9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二、《和解协议》的内容2024年2月23日,双方在仲裁庭开庭调解的基础上签署《和解协议》,其全文引用如下:“和解协议甲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乙方:北京中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鉴于:2020年7月1日,甲方被保险人捷某公司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成都比某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工厂B1楼实验室发生吊顶漏水事故造成甲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人民币3,415,918元。甲方就上述财产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后向乙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于2022年12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人民币1,648,861元及利息,案件编号:DI2023****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上述索赔事宜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44,720元(人民币捌拾肆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和解款项”)作为上述索赔事宜的最终和全部的解决。……四、裁决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前(含当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44,720元……。”。2024年3月1日,中某公司向平安保险某分公司支付了844,720元。
另查明,中某公司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保全保险费为17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分包合同》《付款说明协议》、仲裁申请书及(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4号裁决书、银行回单、仲裁申请书及(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91号裁决书、仲裁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交通银行回单、接(报)处警登记表、(2023)中国贸仲京字第013332号文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付款说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付款说明协议》、【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4号裁决书、【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9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可知,因国某公司的原因造成成都比某电子有限公司工厂B1楼实验室发生吊顶漏水事故,为此,中某公司向成都比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05,280元,向平安保险某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44,720元,合计1,750,000元。故该赔偿款应由国某公司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起诉之日起。
关于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是受胁迫而签订案涉《付款说明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某公司提交的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并未载明***受胁迫的情形或大划派出所认定其受胁迫,故不能达到国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4年7月22日起以未付赔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17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某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