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民终10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不详。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4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收到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甲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