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79406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西城乡东街村1区顺达路12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住河北省安国市西城乡东街村1区顺达路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亭知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149,125.2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受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497号上海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厂区内对天花板上夹层的设备、地面等进行保洁工作。两被告对该清洁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安全协议书》等文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天花板夹层有不明洞口坠落受伤。对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于2020年2月作出(2019)沪0115民初92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原告伤情稳定,可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提供劳务的第二天,其第一天对工作环境和被告提供的劳动条件已了解,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的义务,原告可以以现场不具备安全劳动条件及未提供安全设备为由终止劳动,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沪0115民初92659号原告***与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凯尔公司(简称,合同甲方)与洁乐公司(简称,合同乙方)就洁乐公司承包凯尔公司发包的上海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洁净室清洁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至7月22日,合同总价为34,000元;乙方提交施工方案,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按照执行;甲方负责对乙方施工过程中的全程监控和管理,负责甲方和施工单位的关系,甲方指定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人员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控制和保障;乙方指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整个工程的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到场的人员必须获得甲方的批准,乙方提供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和业主及其他所有适用的安全规定,保证施工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若发生工伤事故,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乙方应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乙方保证甲方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等。两被告还就上述工程签订《安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凯尔公司义务包括:配备安全巡检人员,协助承包人监督检查作业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介绍施工作业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施工有关安全手续,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洁乐公司义务包括:施工单位现场作业人员应配戴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洁乐公司进行特种作业(高空作业等)必须向凯尔公司办理审批手续,超过2米的高处作业平台必须设置防护栏或佩戴安全带;洁乐公司施工现场必须有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监护;洁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设备等事故时,属洁乐公司责任。2019年7月22日,原告***受洁乐公司雇佣,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斯路497号的上海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厂区对天花板上夹层的设备、地面等进行保洁工作。该天花板上夹层距离地面约4米左右,开有两个口子,其中一个为出入口,出入口架设有梯子通向地面。当日,原告与洁乐公司雇佣的其他保洁人员沿梯子爬行通过上夹层出入口,进入上夹层进行清洁工作。清洁完毕后,其他保洁人员陆续从架设梯子的出入口返回地面,原告在检查清洁现场时不慎从另一个口子摔落至地面。原告摔伤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洁乐公司雇佣,在从事洁乐公司安排的清洁工作过程中受伤,洁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距离地面三、四米高的天花板上夹层,采光条件较差,该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凯尔公司应配备安全巡检人员,协助洁乐公司监督检查作业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介绍施工作业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洁乐公司与凯尔公司既未对原告等清洁人员介绍施工作业环境、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向清洁人员提供安全带、防护栏等安全防护工具,现场更未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和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上夹层跌落至地面而受伤。被告洁乐公司不具备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凯尔公司未按《安全协议书》及合同约定对洁乐公司现场施工安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两被告签署的《安全协议书》及合同约定,洁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由洁乐公司自行承担,但该约定系洁乐公司与凯尔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凯尔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41.89元、日用品费496.50元、护理费10,62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1,663.39元;二、被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案系该院移送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创伤性休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出血(右侧放射冠),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第2-7、左4-6伴肺挫伤、血气胸),肾挫伤,骨盆骨折(粉碎性)等,现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五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以上(未达12根),评定为十级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评残日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对原告精神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9,900元、其他费用651.24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8,695.76元(已扣除伙食费572元、含无处方外购药1,433.07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外购药无处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300天(精神和肢体天数相加),被告方认可3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25元(51天住院期间)+80元/天×(1,093天-154.5天),被告方认可3,825元(51天住院期间)+70元/天×(1,093天-154.5天)。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3,373元/月(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个月×20年×80%(酌定),被告方认可3,373元/月×12个月×5年,系数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元/天×1,093天,被告方表示原告无工资流水,且受伤前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认可按2,690元/月×(1,093天/12个月),约定工资是21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准,原告认可21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034元/年×20年×64%,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21年9月21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2100号(高行镇高西村),该村至2023年9月8日时仅有农业户口2人,被告方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地在农村地区,也无固定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20年×6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元(拐杖)+780元(轮椅),被告方认为收据无收款单位,且高于市场价,故认可32元+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认可200元。原告主***费5,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合同和转账凭证后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9)沪0115民初926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受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清洁工作过程中受伤,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处为距离地面三、四米高的天花板上夹层,采光条件较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两被告既未对原告等清洁人员介绍施工作环境、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向清洁人员提供安全带、防护栏等安全防护工具,现场更未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和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上夹层跌落至地面而受伤。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清洁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安全协议书》约定对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安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9,900元、其他费用651.24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综上,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9,900元、其他费用651.24元;
二、被告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2.69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8,905元、护理费依赖647,616元、误工费166,409.25元、残疾赔偿金1,075,63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8元,减半收取计11,914元,由上海洁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