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8249号
原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23号楼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铜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静海国际商贸物流园次干路八和主干路二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汉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国,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凯尔公司)与被告***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凯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达、杨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凯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508379.9元及自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拒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终止原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253,480.4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254,899.5元,共计508379.9元。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终止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付款义务明确,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虽然签署了《终止协议书》,但服务费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253480.4元”和“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服务费254899.5元”,共计508379.9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服务费的结算依据是按照每个月实际出勤人数及工种结算。人工单价按照原合同附件三计算。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交附件三中约定的相关服务人员的资质及工作年限证明,所以被告只能确认出勤人数但不能确认出勤人员是否确有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资质,所以也不能确认其工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设备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要实现由有资质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为我方提供技术服务,就此原合同第五条原告的义务中的第3项中原告明确做出承诺。然,原告安排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不具备合同约定及承诺的相应资质和工作经验,在为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深切感受到其人员的不专业无经验,被告方的合同目的明显未能实现,这也是导致双方合同终止的重要原因。现原告主张按照符合相关资质和工作经验的服务费标准付款结算,明显质低价高,原合同第9条第3项明确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扣减未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服务费;二、依据《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的1.3约定,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方的《设备设施缺陷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尚不符合我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三、依据《设备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原告的义务中的第5项和第10项,无论任何情况下的合同终止,原告均应向被告移交剩余的物品清单和设施管理的服务档案(如消防系统服务档案、高低压配电服务档案等等)、技术资料等,原告至今未完成此条款中相关交接工作,并且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第5项中均强调约定,交接期间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服务费用;四、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不专业和无经验导致被告该项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尚在整改阶段,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施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初始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10日起,止于2022年7月9日。在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原、被告双方应就是否续约进行协商,若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一年,至2023年7月9日止;若双方未就合同续约事项达成一致,则本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满时即终止,原告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办理设施管理服务项目撤出和交接手续。原告在实际撤出和交接完毕前,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设施服务义务,且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设施服务费;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约定:经协商,设施服务费按照每个月实际出勤人数及工种结算。人工单价按照附件三计算;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原告的义务第3条约定:原告承诺原告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资格要求,以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在本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所有服务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人员资质要求见附件五;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原告的义务第10条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的合同终止,原告均应在搬离设施管理的同时向被告移交相关于本设施管理的各类设施服务档案、技术资料、公共区域、公共部位、设备设施、资产以及财务的交接等,并保证其完好及正常使用;合同第十条终止第5项约定: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若需要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含本数)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接受退场要求,并做好相应的交接手续,交接期间不应向被告索要服务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进行设施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至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及终止约定:原合同初始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10日起,止于2022年7月9日。在经双方协商后合同解约事项达成一致,合同最终终止日期为2020年4月9日。合同终止后按照原合同“第十项第五条”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接并且原告按照双方协商逐步撤离现场人员;协议第二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服务费金额:经协商,设施服务费按照每个月实际出勤人数及工种结算。人工单价按照原合同附件三计算。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9日期间服务费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第四项第2条”于4月30日前在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支付,费用金额为253480.4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肆佰捌拾圆肆角)。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9日期间服务费被告在收到准确且完整的《设备设施缺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完成,费用金额为254899.5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捌佰玖拾玖圆伍角)。另外,终止协议附有出勤人员姓名、工种、出勤及服务费计算明细。终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设施项目退场交接清单》进行了项目交接。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天津***项目设施缺陷汇总表》及服务费发票,2020年10月19日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天津***项目设施缺陷汇总表》、发票、《设施项目退场交接清单》、快递单及物流跟踪记录,被告提交的《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施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履行了设施管理服务义务并且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对被告应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出具发票及缺陷报告,被告应按照终止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出勤人员资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种计算费用,但是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已经附有出勤人员姓名、工种、出勤及服务费计算明细,并且确定了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或双方有其他约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缺陷报告不完善、交接资料不全面,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083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终止协议书约定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9日期间服务费于4月30日前在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支付;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9日期间服务费被告在收到准确且完整的《设备设施缺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完成。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拒收原告邮寄的发票及缺陷报告,利息应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被告其他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08379.9元及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837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7元,由原告北京中电凯尔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