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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91********,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77********,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59********,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5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6********,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72********,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87********,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清河镇马庄村。 原告:***,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55********,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9********,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村。 原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3********,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9********,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74********,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村。 原告:***,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1********,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6********,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86********,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4********,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1********,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63********,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大马村。 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70********,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展家村。 原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71********,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原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723211957********,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月**。 以上二十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5129271978********,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九湾村一组42号。 被告:北京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59069751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70P24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阳***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所欠劳务费18360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在滨州市高新开发区承包中能化电子信息园建设工程期间,雇佣我们为其劳务。施工完毕后,2019年10月30日,经结算合计劳务费251535元,被告***并为我们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扣除部分我们未拆除模板劳务费67927元,尚欠我们劳务费183608元,被告北京阳***公***该款由其直接支付我们,中能化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无奈之下,我只好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阳***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除***、***之外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各原告共同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的劳务费实际是***、***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假借其他原告的名义主张农民工工资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只能向***主张,与答辩人无关。并且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和**已经与***结算完毕并全部支付;四、根据现有证据,即使是本案除***、***之外的其他原告存在未结算工资的问题,也是受雇于***、***,其应当起诉向***、***主张;五、即使是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现有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否欠各原告劳务费及所欠的具体劳务费数额。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因各原告与***之间均是单独的劳务或雇佣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提起本诉讼于法无据,应当就各自的工资单独提起诉讼;六、2019年12月28日的承诺书是被告中能化建设公司起草和强迫答辩人出具的,并且承诺书记载的4865359元的工程款所附的农民工花名册中也没有本案20个原告,中能化建设公司也并未拨付所谓的***等人的183608元的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中能化建设公司辩称,一、中能化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劳务费,而不应该将中能化也列为被告涉嫌滥用诉权;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是受到严格限定的,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只能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劳务费;三、中能化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北京阳***公司。综上所述,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中能化公司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中能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公平正义、公序良俗。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被告中能化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建的滨州市科创孵化器有限公司电子信息产业园1#~8#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北京阳***公司,被告北京阳***公司将其所分包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所分包的部分木工及零工承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原告***、***、***、***、***、***、***、***、***、***、***、***、***、***、***、***、***、***就其所承包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期间,他们的劳务费由被告***支付给***或***,再由***或***向各原告发放。2019年10月30日,经***、***与***进行核算,劳务费共计698035元,已支付446500元,尚欠251535元,扣除部分未拆除模板劳务费67927元,实欠劳务费183608元。其中应付***8500元、***7000元、***9000元、***10000元、***6800元、***10500元、***7500元、***7050元、***6400元、***5200元、***3500元、***4500元、***3000元。、***2600元、***4000元、***80**元、***6300元、***6500元、***8258元、***59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望,原告***、***等到有关部门信访,2019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阳***公司向有关部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致:滨州市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滨州市高新区信访局、滨州高新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我司为滨州市科创孵化器有限公司电子信息产业园1#~8#生产车间建设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目前我司在该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865359.00元(后付农民工花名册)。现向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4865359.00元,收到款项后,我司在该项目已发生农民工工资将全部结清。我***该笔进度款(4865359.00元)全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在收到该笔进度款后一周内结清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同时承诺该笔进度款中包含农民工***等20人的工资,共计183608元。确保不再出现农民工讨薪纠纷及上访事件,如若发生此类事件,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处加盖北京阳***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项目部经理***、**签字。中能化建设公司(原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月22日、1月17日向北京阳***公司付款1865359元、1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4865359元。该款到位后,因北京阳***公司没有按承诺支付***等20人的工资共计183608元,***以北京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183608元,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阳***公司与被告中能化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所分包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所分包的部分木工及零工承包给以***、***为负责人的劳务班组,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所欠各原告的劳务费183608元,在追要过程中,被告北京阳***公司在向有关部门所作出的承诺中明确表示向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4865359.00元,包含农民工***等20人的工资,共计183608元。故中能化建设公司将该进度款拨付北京阳***公司后,北京阳***公司应当***向各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258元、***59000元、***8500元、***7000元、***9000元、***10000元、***6800元、***10500元、***7500元、***7050元、***6400元、***5200元、***3500元、***4500元、***3000元、***2600元、***4000元、***80**元、***6300元、***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被告北京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