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6779号
原告:陈某某,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中国某某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拜某某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4年3月26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宁夏分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