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鸿鹿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鸿鹿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爱音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鸿鹿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鸿鹿恒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宁夏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银川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翼爱音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州互联网法院。事实和理由: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不构成信息网络侵害,不是侵权行为主体,因此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以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依据。因为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与上诉人同属中国电信全资子公司,但双方业务分工不同。爱音乐APP和www.imusic.cn网站属于上诉人的自营网站,网站上的音乐内容由上诉人负责版权引入,并存储于上诉人的服务器,与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并无关联。厦门鸿鹿恒公司订购的使用案涉音乐作品制作的音乐彩铃,内容提供和运营主体均为上诉人,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仅负责提供技术支撑并代收话费,无法对其提供的彩铃信息的内容进行选择、审查,故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不构成案涉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权侵害。案涉彩铃服务内容的提供、运营均由上诉人负责且在其公司网站上发生。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作为移动网络基础运营商,为公众提供数据传输的通道并不运营数据的本身,不应对传输的数据承担审查的义务。厦门鸿鹿恒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在多个省市法院立案起诉,达到规避“重复立案”的目的,其实质是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拆分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以获得更多赔偿。将本系列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统一审理有法律依据也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中国电信彩铃业务由天翼爱音乐公司经营,全国各地的中国电信用户获取彩铃的内容均来源于天翼爱音乐服务器的内容,这些内容均由天翼爱音乐公司引入、上传、传播,因此天翼爱音乐公司才是本案涉案行为的实施者,无论是从被告所在地还是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均为天翼爱音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天翼爱音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厦门鸿鹿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在爱音乐APP和www.imusic.cn上以网络形式传播厦门鸿鹿恒公司享有著作权授权的152首音乐作品的片段作为音乐彩铃,厦门鸿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侵害厦门鸿鹿恒公司《失约》《说散就散》等152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需要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来认定,不属于立案阶段审查范围。上诉人天翼爱音乐公司关于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为依据。该条明确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行为地和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作为被告电信宁夏分公司、电信银川分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且厦门鸿鹿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厦门鸿鹿恒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范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上诉人天翼爱音乐公司关于厦门鸿鹿恒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分别在多个法院起诉达到规避“重复立案”的目的、本案应移送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