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298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36106M。 负责人:拜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李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原告位于××县文体广场东侧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号”);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暂计120000元(按照每年30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起至2022年6月止,主张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盐池县花马池镇西街文体广场东侧共计189平方米土地(产权证号:盐国用(2008)第XXXX号)的使用权人以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有三层,面积共计228.24平方米。该土地由盐池县人民政府划拨而来,使用权类型为授权经营。地上建筑物由原告建造。被告系原宁夏长途传输局吴忠局的退休职工,该局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案涉房屋第一层为临街店面,原来用于出租经营;第二层为办公室,用于宁夏长途传输局吴忠局办公;第三层空置,原告于2009年左右将其中第一间房屋借给被告临时居住。2018年,原告拟调整案涉房屋用途,遂收回了第一层房屋,第二层办公人员搬至电信公司,但被告却拒绝腾退第三层房屋。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第三层搬至第一层居住,并阻挡原告进入案涉房屋。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1辩称,其于1984年建造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属于其私有财产,房屋登记证号为601号。由于自建产权房屋和原吴忠长线盐池站是一个证件,在1996年房改时改成现在的三层楼。原告拆除被告自建的十间房屋(170多平方米),由被告使用上述三层楼。其已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近50年,属于盐池县老居民。由于单位的性质不同,其一直视单位、家庭为一体,原告拆除被告的自建房屋时承诺新建的案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当时,原告在盐池有四处类似房产,除案涉房产外,其他三处房产都按原告的承诺予以处理。原告是企业,原告的各级负责人未明确答复及推诿责任,导致被告不知道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不知道原告出示的盐国用(2008)第XXXX号、盐XXXX号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盐池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盐国用(2008)第XXXX号土地证、盐XXXX号房产证、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长途电信传输局(1996)宁传局字第073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宁邮局(1996)396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长途电信传输局(1996)宁传局字第094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宁邮局(1996)475号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盐池县人民政府盐政函发(1996)81号批复、宁国用(2004)第384号土地证、宁国用(2005)第720号土地证、盐XXXX号房产证、盐XXXX号房产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财务部门[2004]4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898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宁夏电信有限[2004]141号文件、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2004]117号文件、盐池县人民政府盐政土批字[2008]1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企字[2008]31号文件、《劳动合同书》,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薄、会议记录,本院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会计凭证,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审核表》、《房屋墙界申报表》、《私有房产登记申请书》,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1曾系原宁夏长途传输局吴忠局职工,现已退休。被告长期居住在××县文体广场东侧的房屋,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是盐国用(2008)第XXXX号,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XXX号。现在,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认为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拒绝腾房。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1腾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权居住使用,故被告辩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因原、被告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因此关系方长期默许被告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参照租赁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某1搬离位于××县文体广场东侧的房屋(房产证号是**X**);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