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某某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1949年8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专文化,系**1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32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盐池县花马池镇西大街文化广场东侧的房屋(房产证号**X**)中第二层至第三层及该房屋后院归上诉人**1所有,该房屋一层营业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合作建房的事实,仅仅凭借房产证就作出错误的判决,导致上诉人一家居无定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上诉人是***长途电信传输局(即当时的长线站)的职工,上诉人早在1984年就在案涉房屋地点建设了十间房屋,共计170平方米,上诉人全家人就在此居住,该房屋按照当时的程序进行了《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申请》、《私有房产所有证登记审核》,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卡片》,证实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建设前是该房屋的土地及地上私有房屋的所有人。2.1996年,宁夏长途电信传输局为给盐池县城站点的员工解决办公问题,就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长线站拆除上诉人自有的十间房屋及小院,加上盐池县给长线站划拨取得的小部分土地建设三层小楼一栋,即案涉房屋。虽然建设资金由长线站全部承担,但土地是上诉人原有住房,应当属于合作建房。其中案涉房屋的后院及平房是上诉人自己建设的,应该属于上诉人所有。3.四个长线站的站点都是宁夏长途电信传输局所建,当时的工作人员工作到一定年限后房子均归每个站点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针对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居住了近40年的房屋拱手送给了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一家将无地容身;三、分配上诉人的二楼和三楼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是由于上诉人纯粹为了居住,另一方面是上诉人的疏忽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准确,事实认定清楚,论理充分有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盐池县花马池镇西大街文化广场东侧全部房房屋(房产证号**X**)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第二层至第三层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物权的相关规定,确定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就是不动产登记证书。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可以明确,案涉房屋权属的取得流程合法合规、清晰明确,无任何纠纷;二、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建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因长期占用案涉房屋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属。上诉人持有的登记申请等资料最多能证明其对1996年其自建的房屋享有权利。但自1996年经盐池县人民政府做出新的规划审批后,被上诉人即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上诉人现在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与其曾经自建的十间房屋属于同一地址,上诉人不能因其是退休员工,且其他站点的员工仍然占用站点的房屋就认为对自己工作的站点的房屋享有权利。即便其他站点的员工仍然占用站点房屋,其性质也仅是占用而已,并非取得了相关的权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原告位于××县文体广场东侧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号”);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暂计120000元(按照每年30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起至2022年6月止,主张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1曾系***长途传输局**局职工,现已退休。被告长期居住在××县文体广场东侧的房屋,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是盐国用(2008)第0098号,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XXX号。现在,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认为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拒绝腾房。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腾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权居住使用,故被告辩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因原、被告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因此关系方长期默许被告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参照租赁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占用费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1搬离位于××县文体广场东侧的房屋房屋(房产证号是**X**)、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1及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1主张,案涉房屋建设前,其是房屋占用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主张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占有、居住作出过承诺,或者双方对此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1继续占用案涉房屋及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以及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1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