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北大街21号院1幢10层2单元1103。
法定代表人:涂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许士泽,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士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新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2656442.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顺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与顺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综合审查,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和交易标的简单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签订于2018年12月10日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除合同名称带有销售字样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首先,合同的交易标的物及数量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固定,完全依赖于“买受方”的劳务成果;其次,所谓的标的物“6元/㎡”不应视为买卖合同意义上的价款,实际为顺新公司综合考虑废旧物资的市场价格、雇佣人员所需的劳务报酬等成本后的变通报价方案;最后,合同有关“买方严格遵守卖方的规章制度”的约定更是偏离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有之义。如交易标的物及数量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固定,无需***等人提供劳务,合同中的单价也不会按照前述标准进行计算,买方也不需要遵守卖方的规章制度,故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雇佣。2.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时才有习惯的适用空间,且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即可判断双方实为雇佣关系,在此基础上不存在通过交易习惯去确认法律关系的空间,拆卸废旧物品这一行为本身是否高危更不得作为判断标准;即使适用交易习惯来处理也不能得出一审错误结论。在废旧物品收购行业,从业人员往往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能够保留工作证已是很好的维权行动,出售废品企业一方具有优势地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类型,在此情形下形成的交易习惯明显系对弱势劳务提供者的剥削,所谓交易习惯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仅考虑合同的相对性不能正确、合理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种种证据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表明,***即代表顺新公司。***在与许士泽签订合同时自称代表顺新公司,许士泽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事实,***亦提交其为顺新公司人员的工作证;***坠楼后,***一直以顺新公司名义出面处理救治和赔偿事宜;***等人将合同部分价款直接支付给了顺新公司指定人员。直至诉讼中,***和许士泽才首次获知顺新公司与***另行签订有《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基于***与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控股股东涂正林系亲属关系,该合同不应被采信。即使采信该合同,顺新公司亦因***无相应施工资质承担连带责任。4.顺新公司向***发放工作证及在事后积极救治、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二者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的工作证明确记载了顺新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顺新公司事后积极救治、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与***实际为雇佣关系。综上,顺新公司与***之间成立有效的雇佣关系,顺新公司以买卖废旧物品为名通过***雇佣***等人开展废旧物品拆卸工作意在逃避法律规定的雇主赔偿责任。即使***雇佣***等人,亦因顺新公司以买卖废旧材料为名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应立足于***与顺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新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顺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顺新公司过重,但顺新公司没有上诉,还是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是买卖的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许士泽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新公司、***、许士泽赔偿***残疾赔偿金共计1476980元(73849元/年*20年)、医疗费475780.87元(扣除顺新公司已付的60万元)、误工费185365元(283元/天*655天)、护理费2998080元(其中定残之前护理费为370080元,定残之后护理费为26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00元/天*480天)、营养费65500元(100元/天*65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40844元(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数额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因棚户区改造被列入拆迁范围,顺新公司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除单位。2018年12月5日,顺新公司与***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建筑物室内门窗、暖气、电线,单价为4.5元/㎡,数量以收房单为准,总价款为收房单总面积×单价;买方确定购买后2个工作日内将定金2万元存入卖方指定账户,经卖方确认到账后方可自行拆除提货,待全部物资拆除装车清运后,按实际计量数量进行货款结算,多退少补;买方应按卖方的安排,自带车辆、拆除、装卸人员由卖方工作人员带领到指定地点自行提货,提货费用买方自理,并要负责清理好现场;买方在自行拆卸废旧门窗、暖气、电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事故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买方自行承担,与卖方无关。
2018年12月10日,***与许士泽亦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建筑物室内门窗、暖气、电线,单价为6元/㎡,数量以收房单为准,总价款为收房单总面积×单价;买方确定购买后_个工作日内将定金2万元存入卖方指定账户,经卖方确认到账后方可自行拆除提货,待全部物资拆除装车清运后,按实际计量数量进行货款结算,多退少补;买方应按卖方的安排,自带车辆、拆除、装卸人员由卖方工作人员带领到指定地点自行提货,提货费用买方自理,并要负责清理好现场;买方在自行拆卸废旧门窗、暖气、电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事故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买方自行承担,与卖方无关。
2018年12月15日,***在拆除废旧物品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4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后又转入北京麦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60天;出院后又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并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97天;***出院后继续在其他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在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创伤性小脑挫伤(左侧)、创伤性小脑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及小脑幕、大脑镰)、继发性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头皮开放性损伤(左枕)、头皮血肿(左枕)、中枢性尿崩症、脑部手术后皮下积液、颅内感染脑室扩张、手术后脑脊液漏、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兴奋状态;2.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创伤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肺不张、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4-7肋骨)、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左侧胸壁皮下气肿;3.锁骨骨折(左侧);4.胸椎横突骨折(第5-7胸椎左侧);5.应激性溃疡;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高镁血症;8.乳酸脱氢酶升高、肌酸激酶增高;9.肩胛骨骨折(左侧);10.轻度贫血、血小板减少、血小板增多;11.肝功能异常;12.肾功能异常;13.凝血功能异常;14.耻骨骨折(左侧)?15.高热;16.菌血症。
审理中,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另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发票、医疗用品和药品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等,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经与其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75069.07元。顺新公司、***、许士泽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向双方核实,顺新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万元,许士泽等人共计垫付154798.74元。
2.工作证、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明***与顺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顺新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垫付医疗费用60万元。顺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工作证并非顺新公司直接发放给***的,而是发给***的,其实际作用为出入证,有这个证件才能进入拆除现场,该证件不能证明其与顺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后,基于人道主义,顺新公司确实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代表应由顺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工作证是其从顺新公司拿的样本,先盖章后贴照片,是用来进出场地的,与顺新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不一样。许士泽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亦不清楚***的工作证是谁发放的;对于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其称无法核实真伪。
3.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的被扶养人情况。该证据载明:***父亲马合田(1954年3月26日出生)、母亲吕金平(1954年7月2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与梁如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马进凯(2007年3月11日出生),次子马文卓(2007年10月16日出生)。顺新公司、***、许士泽均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但称户口簿登记的信息有误,无法真实反映***的被扶养人情况。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吞咽困难依赖胃管进食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面瘫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构音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脑室引流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目前躯体残情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850元。顺新公司、***、许士泽对上述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审理中,许士泽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12月10日其与***签订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以及***之妻梁如果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许士泽与包括***在内的14人系合伙关系,没有明确的分工,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许士泽作为代表与***签订了上述合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顺新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看上述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或劳务转包合同。***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他们内部的约定。
关于上述合同的性质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上述合同虽名为《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但其中包含了废品拆除等劳务内容,***与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正林系亲属关系,***与我方签订合同代表的是顺新公司的行为,故顺新公司与我方应为雇佣关系。顺新公司不认可***的上述主张,称:顺新公司与***之间以及***与***等人之间均为买卖合同关系,***等人不是我公司招录的员工,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也不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也不向其给付劳务费,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要件;而且按照行业惯例,由买受人自行拆卸废旧物品符合交易习惯,不需要买受人有特定的资质,***等人持有的工作证只是进出涉诉场地的出入证,不能凭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摔伤的经过和责任承担,其主张是在拆除房上的电线时摔下来的,而电线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一,故其摔伤的责任应由顺新公司承担。顺新公司则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拆除废旧物品的过程中摔伤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均为房屋内的物品,不清楚其为何要到房上拆除,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许士泽主张:进入涉诉现场的人员都应接受顺新公司的管理,按照顺新公司的要求选择拆除的房屋,既然***等人持有顺新公司的工作证件,顺新公司就应当对进场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与***系合伙关系,对***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经询问,顺新公司、***均称:***等人在拆除废旧物品的过程中,顺新公司和***均未派人到现场看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许士泽等人系临时合作关系,许士泽作为***等人的代表与***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该合同对***等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合同名称和交易标的物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废旧物品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为废旧物品,***等人向***支付相应对价,故***等人与***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废旧物品的买卖过程中通常包含了废旧物品的拆卸行为,除高危物品等的拆卸需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完成以外,其他废旧物品的拆卸一般由购买人自行完成,而本案中所涉废旧物品并不属于高危物品,由***等人自行拆卸符合该买卖行为的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再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等人是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代表顺新公司或受顺新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合同,故***等人与顺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因***等人并非受雇于顺新公司,顺新公司也不向***等人给付劳务报酬,***等人虽持有顺新公司的工作证件,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顺新公司对***送医救治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亦不应作为判断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依据。综上,***认为其与顺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涉诉合同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搬迁范围内,顺新公司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除单位,其对涉诉拆迁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对进入拆迁现场的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等人与***签订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废旧物品买卖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该废旧物品位于涉诉拆迁现场之内,***等人需进入该现场才能取得相应废旧物品,顺新公司作为涉诉拆迁现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进入现场的人员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或为其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顺新公司在***等人拆卸废旧物品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非涉诉现场的管理者,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许士泽与***等人系临时合作关系,并非***等人的雇主,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废旧物品买卖行业,其应当知道拆卸废旧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但事发过程中其未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为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关于顺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数额为1075069.07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按照其误工653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30600元;***定残之前的护理费按照护理期653天,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95900元,***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095000元;营养费按照营养期65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2650元;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00%)和其收入来源情况,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其被扶养人(即***的父母和二个子女)的生活消费情况,按照北京市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81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07869.5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因顺新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共计60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
一、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与顺新公司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关系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与许士泽等人系合作关系,许士泽作为***等人的代表与***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雇佣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该合同系关于废旧物品的买卖合同,且系许士泽代表的***等人向***支付相应对价,并不符合***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取得劳务报酬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等人自行拆卸废旧物品系卖方向买方交付废旧物品的一种履行方式,并非***向其他方提供劳务。综合以上因素,***与顺新公司之间不符合由***提供劳务,顺新公司向***支付报酬的情形,***持有顺新公司的工作证件进出场地,亦不足以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在***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主张该合同性质实质为雇佣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基于前述理由,顺新公司与***之间亦不成立劳务分包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表明***系代表顺新公司或受顺新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合同,故***认为其与顺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涉诉合同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应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意见中主张顺新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顺新公司作为涉诉拆迁现场的管理者,在***等人拆卸废旧物品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场地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非涉诉现场的管理者,其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顺新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表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过低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并提交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准予***免交二审诉讼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5元,由***负担(本院决定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