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650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青,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北大街21号院1幢10层2单元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32383R。

法定代表人:涂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村民。

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村民。

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军,被告顺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李军,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 476 980元(73 849元/年*20年)、医疗费475 780.8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万元)、误工费185 365元(283元/天*655天)、护理费2 998
080元(其中定残之前护理费为370 080元,定残之后护理费为2 62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 000元(100元/天*480天)、营养费65 500元(100元/天*65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40 844元(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 38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数额由法院酌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工地干活时从房顶摔落地面,头部遭受重创,身体多处严重摔伤,经过顺义区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的持续住院治疗,至今已一年多,仍瘫痪在床,无法恢复正常意识,无法咀嚼和吞咽,康复遥遥无期。但医疗费已花费11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其余均为原告自筹。为此原告向亲戚朋友举借巨额债务,且后续每月七、八万元的医疗费用已无处可借,随时处于被迫中断治疗的边缘。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原告治疗和康复阶段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不符合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水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拒不支付行为与法有悖。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2月15日事发前,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将涉诉棚改拆除工程承包后,将建筑物内废旧物品出售给***,根据我方了解,***又将废品出售给***和原告。原告与许土泽是合伙关系,长期从事收废品的生意。之前原告到劳动仲裁委曾申请仲裁确认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又自行撤回申请。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万元,我方会另案诉讼追回。为了查明事实,我方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与***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购买废旧物品时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是从顺新公司购买的废旧物品,后又转手卖给***。***与***是合伙人,之前做生意时就认识了,***的妻子是***的外甥女,他们有亲戚关系。我认为应由许土泽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我方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其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标段,许土泽等14个合伙人共同出钱给***,再由***交给顺新公司购买废旧用品,大家是临时合伙关系,当时是***找的我们。另外,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是销售协议,但实际包含拆除部分,拆除部分应属于建筑工程,顺新公司将拆除工程转包给***,***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他人,顺新公司在本案中有非法转包的嫌疑。且原告等人进入工地拆除需要持顺新公司的工作证,听从顺新公司的安排,工具是自己的。我们先拆除门窗、电线、暖气片等金属物品,之后由顺新公司派钩机将房屋钩倒。我方将拆除的物品拿走后,现场就不负责了。我方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具体担责方由法院判决。***和***之前就认识,在原告受伤后,***找剩余的合伙人在合同上都签字了。***与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合同虽然是***签的,但合伙人把定金交给***了,剩余的钱交到了顺新公司。合同上只有单价和定金没有总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棚户区改造被列入拆迁范围,顺新公司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除单位。2018年12月5日,顺新公司与***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建筑物室内门窗、暖气、电线,单价为4.5元/㎡,数量以收房单为准,总价款为收房单总面积×单价;买方确定购买后2个工作日内将定金2万元存入卖方指定账户,经卖方确认到账后方可自行拆除提货,待全部物资拆除装车清运后,按实际计量数量进行货款结算,多退少补;买方应按卖方的安排,自带车辆、拆除、装卸人员由卖方工作人员带领到指定地点自行提货,提货费用买方自理,并要负责清理好现场;买方在自行拆卸废旧门窗、暖气、电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事故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买方自行承担,与卖方无关。

2018年12月10日,***与***亦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建筑物室内门窗、暖气、电线,单价为6元/㎡,数量以收房单为准,总价款为收房单总面积×单价;买方确定购买后_个工作日内将定金2万元存入卖方指定账户,经卖方确认到账后方可自行拆除提货,待全部物资拆除装车清运后,按实际计量数量进行货款结算,多退少补;买方应按卖方的安排,自带车辆、拆除、装卸人员由卖方工作人员带领到指定地点自行提货,提货费用买方自理,并要负责清理好现场;买方在自行拆卸废旧门窗、暖气、电线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事故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买方自行承担,与卖方无关。

2018年12月15日,***在拆除废旧物品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4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后又转入北京麦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60天;出院后又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并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97天;***出院后继续在其他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在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创伤性小脑挫伤(左侧)、创伤性小脑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及小脑幕、大脑镰)、继发性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头皮开放性损伤(左枕)、头皮血肿(左枕)、中枢性尿崩症、脑部手术后皮下积液、颅内感染脑室扩张、手术后脑脊液漏、手术切口愈合不良、兴奋状态;2.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创伤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肺不张、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4-7肋骨)、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左侧胸壁皮下气肿;3.锁骨骨折(左侧);4.胸椎横突骨折(第5-7胸椎左侧);5.应激性溃疡;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高镁血症;8.乳酸脱氢酶升高、肌酸激酶增高;9.肩胛骨骨折(左侧);10.轻度贫血、血小板减少、血小板增多;11.肝功能异常;12.肾功能异常;13.凝血功能异常;14.耻骨骨折(左侧)?15.高热;16.菌血症。

审理中,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发票、医疗用品和药品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等,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经与其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 075 069.07元。顺新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向双方核实,顺新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万元,***等人共计垫付154 798.74元。

2.工作证、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明***与顺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顺新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垫付医疗费用60万元。顺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工作证并非顺新公司直接发放给***的,而是发给***的,其实际作用为出入证,有这个证件才能进入拆除现场,该证件不能证明其与顺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后,基于人道主义,顺新公司确实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代表应由顺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工作证是其从顺新公司拿的样本,先盖章后贴照片,是用来进出场地的,与顺新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不一样。***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亦不清楚***的工作证是谁发放的;对于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其称无法核实真伪。

3.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的被扶养人情况。该证据载明:***父亲马合田(1954年3月26日出生)、母亲吕金平(1954年7月2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与梁如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马某1(2007年3月11日出生),次子马某2(2007年10月16日出生)。顺新公司、***、***均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但称户口簿登记的信息有误,无法真实反映***的被扶养人情况。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吞咽困难依赖胃管进食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面瘫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构音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脑室引流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目前躯体残情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850元。顺新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审理中,***向本院提供2018年12月10日其与***签订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以及***之妻梁如果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与包括***在内的14人系合伙关系,没有明确的分工,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作为代表与***签订了上述合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顺新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看上述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或劳务转包合同。***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他们内部的约定。

关于上述合同的性质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上述合同虽名为《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但其中包含了废品拆除等劳务内容,***与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正林系亲属关系,***与我方签订合同代表的是顺新公司的行为,故顺新公司与我方应为雇佣关系。顺新公司不认可***的上述主张,称:顺新公司与***之间以及***与***等人之间均为买卖合同关系,***等人不是我公司招录的员工,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也不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也不向其给付劳务费,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要件;而且按照行业惯例,由买受人自行拆卸废旧物品符合交易习惯,不需要买受人有特定的资质,***等人持有的工作证只是进出涉诉场地的出入证,不能凭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摔伤的经过和责任承担,其主张是在拆除房上的电线时摔下来的,而电线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一,故其摔伤的责任应由顺新公司承担。顺新公司则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拆除废旧物品的过程中摔伤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均为房屋内的物品,不清楚其为何要到房上拆除,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主张:进入涉诉现场的人员都应接受顺新公司的管理,按照顺新公司的要求选择拆除的房屋,既然***等人持有顺新公司的工作证件,顺新公司就应当对进场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与***系合伙关系,对***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经询问,顺新公司、***均称:***等人在拆除废旧物品的过程中,顺新公司和***均未派人到现场看管。

上述事实,有《废旧物资销售合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等人系临时合作关系,***作为***等人的代表与***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该合同对***等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合同名称和交易标的物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废旧物品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为废旧物品,***等人向***支付相应对价,故***等人与***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废旧物品的买卖过程中通常包含了废旧物品的拆卸行为,除高危物品等的拆卸需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完成以外,其他废旧物品的拆卸一般由购买人自行完成,而本案中所涉废旧物品并不属于高危物品,由***等人自行拆卸符合该买卖行为的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再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等人是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代表顺新公司或受顺新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合同,故***等人与顺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因***等人并非受雇于顺新公司,顺新公司也不向***等人给付劳务报酬,***等人虽持有顺新公司的工作证件,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认为其与顺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涉诉合同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拆除搬迁范围内,顺新公司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除单位,其对涉诉拆迁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对进入拆迁现场的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等人与***签订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废旧物品买卖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该废旧物品位于涉诉拆迁现场之内,***等人需进入该现场才能取得相应废旧物品,顺新公司作为涉诉拆迁现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进入现场的人员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或为其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顺新公司在***等人拆卸废旧物品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非涉诉现场的管理者,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等人系临时合作关系,并非***等人的雇主,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废旧物品买卖行业,其应当知道拆卸废旧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但事发过程中其未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为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关于顺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数额为1 075 069.07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 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按照其误工653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30 600元;***定残之前的护理费按照护理期653天,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95
900元,***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095 000元;营养费按照营养期65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2 650元;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00%)和其收入来源情况,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 8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其被扶养人(即***的父母和二个子女)的生活消费情况,按照北京市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 881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07 869.5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因顺新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共计600 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四万六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八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留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