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2119号
原告:北京弘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北京方和正圆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A栋五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县惠万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原告北京弘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朝建设公司)与被告洛川县惠万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作为惠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弘朝建设公司与惠万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惠万家公司、***向弘朝建设公司退还购买苹果款本金12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3.判令惠万家公司、***支付弘朝建设公司因追索欠款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惠万家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9日,弘朝建设公司向惠万家公司预付了12800元(100箱*128元)的苹果购买款,约定弘朝建设公司要货惠万家公司再发货。预付后惠万家公司与弘朝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核对数量为105箱(有之前剩余5箱)未发货。2022年4月19日弘朝建设公司向惠万家公司要求发货,惠万家公司未回复,弘朝建设公司一直联系惠万家公司始终未接电话,惠万家公司至今未向弘朝建设公司偿还本金或发货,且经弘朝建设公司多次追收无果。***作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弘朝建设公司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及惠万家公司辩称:***及惠万家公司与弘朝建设公司不认识,没有任何交易,是***的朋友***及其妻子**与弘朝建设公司交易的,弘朝建设公司要求公对公交易,所以***用的惠万家公司的账户,他们之间的事***及惠万家公司不太清楚。***、**期间出了点事情,我们都联系不上他俩了,现在才知道这个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朝建设公司称,其在惠万家公司处订购苹果用于向公司员工发放福利,双方交易模式为弘朝建设公司通过微信与惠万家公司沟通发货事宜,弘朝建设公司先支付苹果货款,当弘朝建设公司要货时惠万家公司再发货。2022年1月,弘朝建设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在惠万家公司处购买苹果100箱,约定价款为12800元。2022年1月19日,弘朝建设公司将12800元转入惠万家公司账户,备注福利苹果。2022年2月18日,惠万家公司向弘朝建设公司开具12800元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水果、苹果,数量100盒。在此之前弘朝建设公司以此方式向惠万家公司购买过两次苹果,以上三次交易惠万家公司均向弘朝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
2022年4月,弘朝建设公司通过微信沟通,要求惠万家公司发货,惠万家公司未发货亦未回复,后弘朝建设公司与惠万家公司失去联系。
庭审中,惠万家公司及***表示,惠万家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实际与弘朝建设公司交易的是***及其妻子**,是**在与弘朝建设公司进行微信沟通,其并非惠万家公司员工,惠万家公司只是提供了公司账户。
经查,惠万家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监事为***。惠万家公司在“企查查”网站上的企业简介写明经营范围包含:化肥、农药(危险品除外)、果袋、农用地膜、园艺工具器械、苹果收购、储藏、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弘朝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惠万家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查明的事实,苹果买卖在惠万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弘朝建设公司将货款转入惠万家公司账户,惠万家公司多次向弘朝建设公司开具苹果货款的发票,足以确定惠万家公司与弘朝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惠万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因惠万家公司原因导致弘朝建设公司无法及时收到苹果,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弘朝建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惠万家公司之日即2023年2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惠万家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货款予以返还,故对于弘朝建设公司要求惠万家公司返还货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惠万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惠万家公司应赔偿弘朝建设公司相应损失,弘朝建设公司要求惠万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弘朝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连带责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惠万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惠万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弘朝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弘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川县惠万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3年2月5日解除;
二、被告洛川县惠万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弘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苹果款1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北京弘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弘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48元,由被告洛川县惠万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原告北京弘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25元(已交纳),由被告洛川县惠万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弘朝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