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某建筑公司无须支付罗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6691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曹某负责拜城产业园区新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全部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曹某作为北京某建筑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罗某受伤后,始终与曹某协商赔偿事宜,罗某有理由相信曹某有权代表北京某建筑公司处理赔偿事宜,曹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曹某与罗某于2022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如罗某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罗某受伤后北京某建筑公司积极救治并主动协商赔偿事宜,不存在胁迫、欺诈或利用危困状态的情形,且罗某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伤情,其主张无法预见赔偿份额不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无效的前提下,又将曹某支付的30000元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存在逻辑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协议中的内容已涵盖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双方通过协议方式解决工伤赔偿,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并未禁止该类私了协议的效力。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私下赔偿协议效力应优先适用民法规范,一审法院判令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忽视了双方之间民事协议的履行。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罗某隐瞒与北京某建筑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谎称无法联系北京某建筑公司,导致北京某建筑公司未参加仲裁,一审法院未对仲裁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依据缺席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罗某辩称,1.罗某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生效,北京某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委依据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做出裁决书合理。2.曹某在与罗某协商赔偿事宜时,并未出具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曹某不能代表北京某建筑公司,其与罗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罗某在签订协议时对受伤害的性质系侵权还是工伤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仲裁委认定的工伤待遇合计296913.5元,明显超出协议约定30000元赔偿金额,案涉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驳回北京某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某建筑公司无须支付罗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96,91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罗某在北京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拜城县某物流园建设项目工地D4号楼工地吊车上卸木方时,不慎被吊车的挂钩撞下吊车摔伤。罗某受伤后,于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0月1日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骶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卧床休息为主;2、佩戴腰围固定带至少三个月;3、恢复期间加强营养;4、不适及时随访。案外人曹某为罗某支付了医疗费。罗某住院期间北京某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未发放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罗某申请,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新工伤认字652926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的伤情为工伤。北京某建筑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提出异议。2024年4月3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初)鉴2024年XXX号鉴定结论书,将罗某的伤情鉴定为工伤级别9级。后罗某提出仲裁申请,2024年9月14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字(202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解除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北京某建筑公司向申请人罗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6,913.5元;三、驳回申请人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拜城某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系北京某建筑公司承建。2022年6月1日,北京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曹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曹某从事项目经理部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2年11月23日,罗某与曹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曹某一次性赔付罗某30,000元,该赔偿金包含所有一切费用。并于当日,曹某通过微信给罗某支付了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曹某与罗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2、罗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296,913.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11月23日,罗某与曹某签订的协议书系罗某与曹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曹某代表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明确告知罗某的伤情是工伤,未告知罗某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也未安排罗某进行伤残鉴定。该协议是罗某对自己伤情程度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北京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明曹某有权处理工伤赔偿事宜。该劳动合同只是北京某建筑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并非授权委托书,曹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员工工伤事宜进行处理。另北京某建筑公司当庭陈述罗某没有将赔偿协议事项告知公司,说明北京某建筑公司对赔偿事宜并不知情,因此罗某与曹某签订协议书过程中,不存在北京某建筑公司授权曹某进行工伤处理事宜的事实,该协议与罗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2926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的伤情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罗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罗某享有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关于罗某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京某建筑公司未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罗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对罗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罗某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罗某在北京某建筑公司处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故应按照罗某受伤上一年度(202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89元来确定罗某的月平均工资并计算罗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罗某主张9级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罗某的伤情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骶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在停工留薪期间北京某建筑公司未给罗某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北京某建筑公司应当以6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罗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2,534元(6个月×7,089元)。罗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罗某为九级伤残,北京某建筑公司未为罗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北京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01元(7,089元×9个月)。罗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罗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伤残九级”,北京某建筑公司未为罗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九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罗某于2024年8月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与北京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北京某建筑公司按照自治区202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32元标准向罗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15个月);罗某主张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某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北京某建筑公司没有给罗某发放伙食费。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罗某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北京某建筑公司向罗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5元(7天×26.5元)。罗某主张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罗某受伤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北京某建筑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北京某建筑公司应以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7089元为标准向罗某支付1个月的护理费7089元。以上合计296,913.5元,应当减去案外人曹某已支付的30,000元,北京某建筑公司实际应支付罗某工伤保险待遇266,9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解除北京某建筑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北京某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工伤保险待遇266,913.5元(296,913.5元-30,000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某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冉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曹某系拜城县某物流建设项目工地负责人,具体负责工地工作。经质证,罗某对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异议认为,曹某即便系工地负责人不代表其能作为北京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处理工伤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北京某建筑公司将拜城县某物流园建设项目交由曹某进行管理,全权处理该项目发生的一切事务。经质证,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北京某建筑公司自行制作,制作时间不明确,且该证据并未在处理罗某事故时向罗某出示,曹某签订的《协议书》与北京某建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其系代表北京某建筑公司与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代表公司向罗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经质证,罗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某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曹某未将罗某受伤事宜告知北京某建筑公司,且曹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早于曹某与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罗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要求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9691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赔偿协议是否系曹某代表北京某建筑公司与罗某签订的问题。本案北京某建筑公司为证明曹某代表公司与罗某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分别提交了劳动合同、授权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曹某系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罗某协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曹某于2022年期间在北京某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案涉协议虽无北京某建筑公司的确认,但北京某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亦应视为系对曹某对外签订赔偿协议追认的意思表示,据此曹某与罗某签订赔偿协议应系代表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系曹某个人与罗某签订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以及罗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案北京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罗某受伤后北京某建筑公司积极救治,并主动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不存在胁迫、欺诈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罗某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伤情,其主张“无法预见赔偿份额”的理由不符常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社会保障权益,赔偿协议应当保证合法公平。案涉协议系罗某在工伤认定前签订,罗某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无法准确评估自身权益,且其作为普通公民对损害应获得赔偿的判断能力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处于弱势。综合以上因素,案涉协议应系罗某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签订。对于双方签订协议权利义务是否显著失衡问题。本案罗某被认定为工伤之事实,由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依据罗某九级工伤级别及工伤赔付标准计算,罗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296913.5元,已明显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30000元赔偿金额。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利益失衡,构成显失公平。另,北京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即便双方签订协议显失公平,罗某亦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协议,而非直接申请仲裁。本院认为,罗某经工伤认定后,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九级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其实质即为撤销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综上,北京某建筑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罗某工伤待遇,要求按协议书履行之请求缺乏依据。二审审理中,因北京某建筑公司及证人曹某均认可已支付30000元系公司赔付行为,故一审法院自应支付保险待遇中扣减已赔付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北京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因罗某隐瞒关键事实,致北京某建筑公司未能参与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错误。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非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监督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需对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经审查,本案一审已对当事人争议仲裁事项进行全面审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辩权,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北京某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