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1164号
原告:袁某,男,2008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骆利娇(兼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袁文清,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马连芳,女,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安,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惠荣,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明明,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广舜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涛,经理。
原告袁某、骆利娇、袁文清、马连芳与被告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盾人防公司)、被告赵明明、被告北京广舜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舜通达物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利娇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任立安,被告鼎盾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穆惠荣,被告赵明明,被告广舜通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骆利娇、袁文清、马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396.42元(全额赔偿640566.31×70%),包括:医疗费6149.81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44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056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骆利娇与袁金龙原系夫妻,两人经营物流业务。2017年5月26日,骆利娇接到被告鼎盾人防公司职员孙某电话,要求将一批货物送至广西柳州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找到被告赵明明,谈好运输费用,赵明明就去鼎盾人防公司装货。当天下午装好货后将车开至大兴区瑞晨物流园中转站中转,骆利娇与袁金龙为货物办理中转手续。在袁金龙与赵明明松解货物绳子时,车上的货物突然倾斜倒下,将袁金龙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均遭拒绝。原告为被告鼎盾人防公司运输货物,按照货物运输交易习惯,在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货物应由鼎盾人防公司负责装车,因其未尽合理的装车规范,存在明显过错,造成袁金龙死亡的不幸发生。被告赵明明是货物实际管理人,对货物应尽合理的看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诉求。
被告鼎盾人防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广舜通达物流公司是托运关系,事故发生地是在广舜通达物流公司院内,此时我方已将货物交付,我方作为托运人不是侵权主体,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事项。原告作为承运人,广舜通达物流公司负责装卸期间,人员的伤亡及货物的毁损都应由其承担责任。我方有相关微信能够证明,我们在顺义区,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明明辩称:当时我接到骆利娇电话后,我去鼎盾人防公司装货,当时有一个人说货物不能太勒。我作为承运人来说,已经安全把货物交给骆利娇,我的任务完成了,跟我没有太大关系。
被告广舜通达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死者袁金龙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货物还在赵明明的掌控之下,应当认为涉案货物未交付给我公司,也即承运合同尚未履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骆利娇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的仅仅是挂靠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仅对涉及挂靠合同引起的纠纷承担责任,本案系挂靠人与第三人因生命权引起的纠纷,被挂靠单位不应当对挂靠人的人身伤亡承担任何责任。袁金龙是在为赵明明卸货时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与骆利娇的挂靠经营关系与袁金龙死亡无关,且我公司并未因此获利,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利娇与袁金龙原系夫妻,两人经营物流业务。原告袁文清、马连芳系袁金龙之父母,原告袁某系原告骆利娇与袁金龙之子。2017年3月1日,原告骆利娇(乙方)与被告广舜通达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挂靠甲方经营,挂靠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7年5月26日,骆利娇接到鼎盾人防公司职员孙春雷电话,要求将两台机械设备(自动直缝焊机、法兰成型机)送至广西柳州市。双方通过手机微信明确相关内容后,骆利娇以广舜通达物流公司名义向鼎盾人防公司出具了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载明:“运费先结1200元,到付1300元;到站:柳州;托运日期:2017年5月26日;托运单位(人)孙春雷;收货单位(人)毕积文;详细地址:柳东新区兴业路;货物名称:机械2台;提货方式:送货;经办人:骆利娇”,双方未明确由谁装卸货物。后骆利娇找到被告赵明明前往运输,欲将机械设备拉回中转站,在中转站统一装车发货。赵明明于当日驾驶×××货车来到被告鼎盾人防公司厂房装货,鼎盾人防公司用天车将两台机械设备吊装到赵明明驾驶的车辆上,同时在公司内找来垫木置于机械设备底部,机械设备直接压到垫木上面,整个吊装过程中鼎盾人防公司安排了两名员工,孙春雷及一名班长亦在场。设备装好后,赵明明用绳子将设备与车固定好。当天下午赵明明将机械设备运至大兴区瑞晨物流园中转站中转,赵明明与袁金龙将固定设备的绳子松开后,车上的一台机械设备突然倾斜倒下,将袁金龙砸倒,后经北京市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骆利娇共支付医疗费6149.81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死亡调查结论为:袁金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庭审过程中,赵明明称装车时鼎盾人防公司只是要求我配合他们,机械设备装车后我告诉他们怎么摆放,当时鼎盾人防公司根本没有跟我说机械设备有多重,也没有说机械设备是头重脚轻。鼎盾人防公司称装货由司机指挥,鼎盾公司只是协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袁金龙死亡的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转化为哪方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在何种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鼎盾人防公司职员孙春雷通过电话方式与骆利娇联系货物运输,骆利娇以广舜通达物流公司名义向鼎盾人防公司出具了货物托运单,则鼎盾人防公司与广舜通达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骆利娇找到赵明明前往运输,将机械设备拉回中转站,在中转站统一装车发货,则广舜通达物流公司与赵明明之间形成了相继运输关系。因鼎盾人防公司与广舜通达物流公司未对货物的装卸进行约定,那么货物的装卸义务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装卸义务的实际履行进行认定。本案中鼎盾人防公司用天车将两台机械设备吊装到赵明明驾驶的车辆上,整个吊装过程中鼎盾人防公司安排了两名员工,孙春雷及一名班长亦在场,可以清晰说明鼎盾人防公司参与了机械设备的装车工作,实际履行了装车义务,其有义务确保货物的稳固,尤其根据本案机械设备的特点,更应提高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赵明明作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其应具有丰富的货物装卸及捆绑运输经验,尤其在卸货前更应认真仔细检查货物实际稳固状况。袁金龙在松解绳索前亦应仔细检查货物的稳固情况,避免意外发生。综上,本院认为袁金龙、赵明明、鼎盾人防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袁金龙与鼎盾人防公司各承担30%责任,赵明明承担40%责任。因广舜通达物流公司与赵明明之间形成了相继运输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广舜通达物流公司作为与鼎盾人防公司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应与区段承运人赵明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准,确定为6149.81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22310元/年×20年),同时应包括原告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4180.5元;3、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706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46236元;4、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6、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袁金龙的死亡使原告方不仅丧失了家庭经济来源,且对家属身心确已造成巨大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骆利娇、袁文清、马连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九万零三百六十九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明明赔偿原告袁某、骆利娇、袁文清、马连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被告北京广舜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三元,由原告袁某、骆利娇、袁文清、马连芳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明明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