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辖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惠荣,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200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兼原审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伶,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安,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上诉人北京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盾公司)因与袁某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袁某、骆利娇、袁文清、马连芳、赵明明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袁某、骆利娇、袁文清、马连芳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鼎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昆仑
审判员  胡 君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