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24民初3738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委会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滦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滦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滦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338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214.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69.1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383.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委托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德某项目假草皮安装工程,计价办法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501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原告严格按照上述委托书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涉案项目也于2020年9月14日验收合格并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后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3383.3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起诉。
某集团滦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因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以163383.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30日起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委托书》,被告将承德某项目围挡假草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期7天;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保修期半年或围挡拆除为止;付款方式:工程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6338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已按照《工程委托书》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338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3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滦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工程款163383.35元及利息(以16338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0元,减半收取计1972.00元,由被告某集团滦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