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3940号
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营村委会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1号楼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6788.3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76788.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金额为:26171.77元);以上本息总和:602960.14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园区门禁、监控及园区提升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园区门禁、监控及园区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的外),合同金额为555715.35元,价格形式为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支付方式为每月进度款付至完成量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3%质保金于质保期2年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同时通用条款第25.14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严格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涉案项目也于2021年9月26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双方签署《付款汇总表》,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594627.19元,该汇总表载明的已付款238773.88元,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故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76788.3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恒隆兴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有权拒付款项,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恒隆兴公司承认大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576788.37元,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为一般计税项目,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双方认可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38773.88元,故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方不构成迟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数额部分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8773.88元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6788.37元;
二、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23877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