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24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营村委会东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7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枢纽04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RWDP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北京城市副中心站综合枢纽04标段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