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5412号
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委会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崔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和,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鹏公司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大鹏公司不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3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大鹏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经营工程渣土运输,名下登记的车辆很多是挂靠车辆,***驾驶的车辆是崔健的自有车辆,挂靠在大鹏公司名下,并在大鹏公司处承揽运输业务,大鹏公司负责调配运输车辆,并代车主向驾驶员支付劳务工资,***与崔健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大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大鹏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579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辩称:不认可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2020年9月,***看到崔航和张贺发布司机招聘信息,工资标准9000元至11000元,2020年9月7日经大鹏公司经理崔航同意,安排***在公司宿舍居住,在食堂吃饭,9月8日***正式开车工作。工作期间由张贺队长安排工作任务,规定路线,公司统一给车辆加油,工作中***一直以大鹏公司车队司机身份在各个建筑工地和地铁站施工现场运输砂石料及土方,每月工资由大鹏公司财务统一结算,每月15日之前准时发放工资,由财务人员微信转账或者现金发放。2020年12月22日夜班时,***在上车过程中从驾驶室失足摔伤,后住院手术治疗,现在一直在家养病。二、大鹏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1月19日向***微信转账12月工资7734元,***未接收,原因是大鹏公司以轮胎损坏为由罚款650元。轮胎损坏是自然现象,让司机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11月,***在朝阳区环铁桥下与一辆轿车刮碰,车队队长张贺不让报警和报保险,1000元赔偿款由***承担,大鹏公司从***的11月工资中罚款1000元,该行为违法。大鹏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384元。三、大鹏公司称×××运输车辆系崔健个人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并提交了大鹏公司与崔健的汽车挂靠协议,此协议系伪造的协议,×××车辆登记在大鹏公司名下,不属于崔健个人所有。崔健与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航系兄弟关系,其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车辆的所有运输费用、维修费用及收取现金均与崔健没有关系,***在工作中就×××车辆从未与崔健有任何联系,***不是×××车辆的专职司机,还驾驶其他车辆运输。综上,大鹏公司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大鹏公司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鹏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384元。仲裁委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5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大鹏公司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鹏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384元。大鹏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由大鹏公司统一招聘,于2020年9月8日入职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大鹏公司安排其驾驶哪辆车其便驾驶该车,产生的违章罚款、过路费均由其先交纳,后由大鹏公司财务人员向其转账,工资亦由大鹏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或现金向其发放;其出勤至2020年12月22日受伤,后未再出勤;大鹏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1月19日向其微信转账12月工资7734元,其未接收,系因大鹏公司以轮胎损坏为由扣减工资650元,其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轮胎是正常损坏,故要求大鹏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384元。为此,***提交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表四张(12月份工资表显示***绩效工资金额为8384元,备注880新胎刮废650元,实发工资7734元)、财务人员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招聘信息截图、×××车辆照片、×××车辆违章记录截屏、违章罚款截图、修车收据、运费明细、卸土票、收条照片予以证明。
大鹏公司认可***工作期间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22日;认可2020年12月工资应发8384元,扣除新胎刮废650元后系7734元;认可***提交的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微信工作群截图、工资表及转账截屏、×××车辆照片、×××车辆违章记录截屏、违章罚款截图、财务人员微信转账截图、修车收据、收条照片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大鹏公司表示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由大鹏公司管理,***驾驶的车辆系崔健的自有车辆,仅是挂靠在大鹏公司名下,并在大鹏公司处承揽运输业务,大鹏公司系代张贺、崔健向***支付劳务工资,***与张贺、崔健系劳务关系。***受伤后,系田健、张贺为***垫付的治疗费用,与大鹏公司无关。
为此,大鹏公司提交2份汽车挂靠协议(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的汽车挂靠协议甲方为大鹏公司,乙方协议首页显示为“崔建”,末页盖章处空白,车辆车牌号为×××;时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的汽车挂靠协议,甲方为大鹏公司,乙方为崔健,车辆车牌号为×××)、挂靠费收据(显示大鹏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0日收到崔健交纳的车辆挂靠费2000元)、手写收条(载明截止2021年1月9日给***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田健垫付21000元、张贺垫付18760元+564核算检测费+住院费20000元。***,2021年1月9日。给***共计60324元。田健、张贺,2021年4月21日)、住院费通知。
***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由大鹏公司招聘,为大鹏公司提供劳动,大鹏公司给其分配工作,工作期间其并非×××车辆的专职司机,其还驾驶其他运输车辆,不认可大鹏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及收据;认可手写收据及住院费用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大鹏公司的管理人员田健、车队队长张贺代大鹏公司向其垫付了部分费用。
经询问,***认为其与大鹏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主张劳动关系至2021年4月12日系因其于该日提起仲裁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为证明其与大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多份证据,从证据内容来看,***自2020年9月8日起在大鹏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由大鹏公司安排,工作期间接受大鹏公司的统一管理,大鹏公司的财务人员定期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与大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鹏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与大鹏公司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大鹏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大鹏公司以轮胎损坏为由扣减***2020年12月工资650元,***对此不予认可,大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扣减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大鹏公司扣减65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大鹏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3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838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芸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