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克,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委会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崔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恒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车辆维修费用96 868元及鉴定费22 830元不应由渤海财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大鹏恒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通过摇号产生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合理性鉴定报告中关于驾驶室总成的意见,在北京京价鉴定报告中写明无法确认按此方式维修的具体材料及工时费用,所以按总成的价格计算,渤海财产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合理性报告的意见采纳。2.关于鉴定费用,因大鹏恒通公司报价虚高,渤海财产公司才申请的鉴定,故渤海财产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一审庭审过程中,渤海财产公司要求大鹏恒通公司提供维修发票及付款证明,大鹏恒通公司迟迟没有提供,渤海财产公司认为大鹏恒通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费用,也没有产生损失。要求大鹏恒通公司必须提供维修发票及过款凭证。
大鹏恒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渤海财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大鹏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渤海财产公司向大鹏恒通公司支付修车费121 104元,救援费2950元;2.诉讼费用由渤海财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9年9月19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金辛路,刘兵驾驶车牌号为京AJ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车前部撞坏一棵树,前挡风损坏,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兵有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过错,为全部责任。
京AJ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北京鹏飞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大鹏恒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AJXXXX车辆在渤海财产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403 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 000 000元、不计免赔,D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承保1座,每座限额10 000元,D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承保1座,每座限额10 000元,自燃损失险403
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24时止。
京AJXXXX车辆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产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渤海财产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定损金额约为6万元,但大鹏恒通公司认为定损费用不足以覆盖事故损失,后大鹏恒通公司自行找到北京宏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京AJXXXX车辆进行了维修,大鹏恒通公司主张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121 104元,其提交了北京宏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及报价单,其上记载维修项目共计43项总价为121 104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价格为91 200元、左后悬架总成2730元、右后悬架总成2730元……。
大鹏恒通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车辆维修后尚未支付维修费用、开具维修发票。
渤海财产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评估申请及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案涉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了评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了维修项目如下:(一)编号1驾驶室总成经现场勘验结合涉案车辆事发后损坏照片,认为驾驶室框架损坏严重,应予以更换,外饰右侧包角、右侧车门、风窗玻璃、右侧后视镜组等损坏部件应予以更换。驾驶室内部在鉴定人勘验时已被拆解,无法确定原始损坏情况,若因事故导致的内饰部件损坏应予以更换或必要维修,但座椅、仪表台、安全带、方向盘、挡杆及其他不宜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的部件不应全部更换。(二)编号2-22项维修零部件(零部件照片以及编号详见文后附图)1.维修合理需进行更换的零部件。2, 4-9, 11, 13-15, 17-18, 20, 22项零部件,均可检见明显损坏痕迹(编号4, 9因撞击损坏遗失)。以上编号更换零部件属于合理维修。2.仅需进行维修不必更换的零部件:10项高位进气管损坏轻微,不影响功能,可进行必要维修不更换;21项GPS线束有一根线束接头探针缺失,其他部分未检见损坏,建议进行检修,不必全部更换。3.未损坏或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相关的零部件。12, 19两项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明显损坏痕迹或其他影响功能的破损可以不进行维修。3, 16项为车辆左侧部件,涉案车辆主要损坏部位为右侧,就目前鉴定材料,无法确认两部件与本次事故关系。(三)编号23-42项维修项目:23项中必要的辅料属于合理范围,若要进一步明确,需维修单位出具更详尽的辅料清单。24, 25项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属于合理维修。26-39,41-42属于维修过程正常加工项目。40项GPS线束可以检修无需全部更换,此项加工项目可酌情扣减。六、鉴定意见1.项目1驾驶室整体全部更换不合理,框架(白车身)应予以更换,其他外饰、内饰、车门等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更换或维修。2。维修合理的项目包括:2, 4-9, 11, 13-15, 17-18, 20,
22-39, 41-4。3。维修不合理的项目包括:3, 10,
12, 16, 19, 21, 40。
渤海财产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意见予以认可,大鹏恒通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驾驶室总成应予以更换:由于驾驶室仪表台、仪表台骨架损坏、暖风机损坏、驾驶室线束损坏,故后围内饰板变形无法更换,高位文件柜损坏无法装配。驾驶室座椅确实没有损坏,如果要保留座椅,需要把驾驶室壳体拆下,再装上旧的座椅,而且单独购买的壳体是没有漆的,全套购买驾驶室总成是有漆的。也就是说,如果一定要保留旧座椅,就要额外花费拆装工时和喷漆的费用,这样的话费用远远高于之间直接购买驾驶室总成。关于这部分的维修方案大鹏恒通公司已经在定损时与渤海财产公司定损员沟通过,并且得到了渤海财产公司的认可。2.保险杠左上装饰板。变形无法安装,且边角有破损,所以需要更换。3.高位进气管。是塑料材质的,受力后因挤压变形,接口处无法和环形软管对接,此车为工地用车飞尘严重如不予以更换进气密封不严,所以对此物给予更换。4.高位进气管下连接胶管。是橡胶材质,因挤压变形,所以连同高位进气管一同更换。因弹簧软管损坏,里面的塑料软管变形,无法做落到空滤器上,所以需要更换。5.散热器挡风板。是塑料材质的,跟冷凝器之间用螺丝固定,因撞击变形,无法完全固定在一起,无法再次安装上,所以需要更换。6.GPS线束3线。因立柱损坏严重,天线内部挤死无法取出,故需要更换。7.电脑检测与调试。现在的车都是国5、国6标准,尤其是线束更换、驾驶室更换、仪表损坏等,修车后一定要进行电脑检测,否则无法保证维修后的车辆没有故障码故障灯。
另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北京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价格进行了鉴定,北京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八、价格鉴定结论经评定估算委佑项目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9年9月19日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96 868元……第十项声明……(五) [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序号1-驾驶室总成维修项目方案为“项目1驾驶室整体全部更换不合理,框架(白车身)应予以更换,其他外饰、内饰、车门灯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更换或维修”。根据我司价格鉴定人员市场调查,以上述方案进行修理所耗工时费较高,材料费与工时费之和高于整体更换驾驶室总成价格;且我司现场勘查日价格鉴定标的已处于维修完成状态,无法确认序号I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实际情况,进而无法确认以该方案进行维修的具体材料费及工时费,故本此价格鉴定明细表(附件3)中序号1为更换驾驶室总成价格;(六)根据 [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价格鉴定维修项目不包含委托方提供的《京AJXXXX事故维修方案及报价单》中序号3、序号12、序号16及序号19。(七)由于委托方提供的《京AJXXXX事故维修方案及报价单》中序号23无详细辅料清单及数量,故本此价格鉴定结论序号23以《京AJM137事故维修方案及报价单》中价格确认。(八)由于价格鉴定标的车辆出厂时间及维修时间距我司接收委托时间较长,因配件老旧原因导致委托方提供的《京AJXXXX事故维修方案及报价单》中序号24及序号25无法确认准确的市场价格,故本次价格鉴定结论序号24及序号25以《京AJXXXX事故维修方案及报价单》中价格确认,《鉴定价格意见书》附件3为各维修项目鉴定价格结论,其中驾驶室总成为77 334元、左后悬架总成为3287元、右后悬价总成为3287元……。
大鹏恒通公司对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渤海财产公司提出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按照更换驾驶室总成认定价格为77 334元不合理,主张驾驶室总成应按照[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仅更换驾驶室总成外壳,并提出价格大概 45 000元左右。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公司为渤海财产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渤海财产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渤海财产公司的应诉主体资格及责任资格无异议。
另,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产生鉴定费18 165元,因维修价格合理性鉴定产生鉴定费9500元,以上鉴定费用共计27 665元,均由渤海财产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大鹏恒通公司与渤海财产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大鹏恒通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渤海财产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大鹏恒通公司出现了渤海财产公司承保范围的车辆财产损失险,渤海财产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渤海财产公司应在收到大鹏恒通公司赔偿请求后,立即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大鹏恒通公司,如同意理赔,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大鹏恒通公司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车辆出险后,双方对于车损价格出现争议,现双方对讼争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出现争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综合[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分析如下:首先,就主要维修项目驾驶室总成的争议,[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驾驶室框架损坏严重,应予以更换,外饰右侧包角、右侧车门、风窗玻璃、右侧后视镜组等损坏部件应予以更换。驾驶室内部在鉴定人勘验时已被拆解,无法确定原始损坏情况,若因事故导致的内饰部件损坏应予以更换或必要维修,但座椅、仪表台、安全带、方向盘、挡杆及其他不宜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的部件不应全部更换。”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根据我司价格鉴定人员市场调查,以上述方案进行修理所耗工时费较高,材料费与工时费之和高于整体更换驾驶室总成价格;且我司现场勘查日价格鉴定标的已处于维修完成状态,无法确认序号1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实际情况,进而无法确认以该方案进行维修的具体材料费及工时费,故本此价格鉴定明细表(附件3)中序号1为更换驾驶室总成价格”,综合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对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按照更换价值驾驶室总成核算的价格77 334元予以采纳;其次,就其他维修项目争议,综合大鹏恒通公司提交的维修方案报价单、[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分析,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鉴定文书中载明认为不需要维修的第12、19、3、16四项目未计算维修价格,对于[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仅需维修不需要更换的第10项高位进气管、第21项GPS线束评估价格低于大鹏恒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另外,对比大鹏恒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以及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于第13项左后悬价总成、第14项右后悬价总成、第17项右车门下饰板、第28项拆装右上脚踏板、第30项拆装右下脚踏板,以上五项的价格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高于报价单,其余项目报价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均低于报价单,根据以上维修项目报价对比以及考虑汽车维修的市场价格的浮动性,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于大鹏恒通公司的修车费损失予以支持;对大鹏恒通公司主张的救援费2950元,大鹏恒通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渤海财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鹏恒通公司支付修车费96 868元、救援费2950元;2.驳回大鹏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鹏恒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AJXXXX车辆在渤海财产公司投保商业险,大鹏恒通公司与渤海财产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京AJXXXX车辆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产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双方对车损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渤海财产公司未进行理赔。一审审理中,渤海财产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评估申请及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案涉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评估,选定北京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96 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鹏恒通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出救援费2950元,一审法院判决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2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渤海财产公司提出应采用合理性鉴定报告中关于驾驶室总成的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是对哪些部件应当进行更换或维修进行评估,未确定具体维修价格,而车辆维修价格鉴定是确定部件维修方案及价格。本案中,[2020]交鉴字第103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驾驶室框架损坏严重,应予以更换,外饰右侧包角、右侧车门、风窗玻璃、右侧后视镜组等损坏部件应予以更换。驾驶室内部在鉴定人勘验时已被拆解,无法确定原始损坏情况,若因事故导致的内饰部件损坏应予以更换或必要维修,但座椅、仪表台、安全带、方向盘、挡杆及其他不易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的部件不应全部更换。”京价(民)字[2021]0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根据我司价格鉴定人员市场调查,以上述方案进行修理所耗工时费较高,材料费与工时费之和高于整体更换驾驶室总成价格;且我司现场勘查日价格鉴定标的已处于维修完成状态,无法确认序号1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实际情况,进而无法确认以该方案进行维修的具体材料费及工时费,故本此价格鉴定明细表(附件3)中序号1为更换驾驶室总成价格”。一审法院采纳《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渤海财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渤海财产公司提出“因大鹏恒通公司报价虚高渤海财产公司才申请的鉴定,渤海财产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渤海财产公司庭审中称定损金额约为6万元,与鉴定结果96868元有较大差距。在双方未能就车损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大鹏恒通公司自行找到北京宏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京AJXXXX车辆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渤海财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渤海财产公司提出大鹏恒通公司未提供维修发票及付款证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依据维修价格鉴定结果,而非大鹏恒通公司的实际维修费用,确定京AJXXXX车辆的维修费用。大鹏恒通公司实际维修费用与案件处理无必然联系。本院对渤海财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已交纳),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7 665元,由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 83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钰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王力群
书 记 员
张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