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2400号
原告:陕西高迪领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原点新城进口石材城斜排第2001号(孵化器5-1000107)。
法定代表人:许文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委会东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崔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士东,男,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高迪领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曦、丁梦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32850.19元;2.请求判令北京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32850.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为412.02元);3.请求判令北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陕西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7月6日从辽阳战利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收票人,票据金额为132850.19元,票据号码为******。案涉汇票到期后,陕西公司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陕西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陕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北京公司不是出票人,出票人是恒大地产公司,北京公司也是第一手接受这个汇票的主体,跟下一手之间有业务往来,下一手给北京公司干了一个工程,北京公司就把这张票背书给下一手了,不知道恒大地产拒付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132850.19元,承兑人为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依次被背书至北京公司、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北京乐丰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知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阳战利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辽阳战利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公司。后陕西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承兑人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及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陕西公司通过背书取得了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有真实交易基础,陕西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陕西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显示该汇票被拒绝付款。且陕西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就本案诉至法院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据此,陕西公司可以向北京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北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陕西公司要求北京公司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于2021年7月26日到期,故陕西公司主张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高迪领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32850.19元及利息(以13285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186元,由被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北京大鹏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乙璞